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23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邓中志、张小兵与陈洪安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中志,张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3执137号申请执行人:邓中志,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申请执行人:张小兵,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请执行人:陈洪安,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本院在执行邓中志、张小兵与陈洪安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劳务费16816元及利息,诉讼费110元,执行费152.24。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洪安银行,车辆,房管,证券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邓中志、张小兵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陈洪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邓中志、张小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成代龙审判员  陈才干审判员  张宗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佳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