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7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秉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秉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119号郭楚平,男,192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家坊***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荣(系原告儿子),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秉奇,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高娅萍(系被告妻子),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方斜支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晔(系被告女儿),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楚平与被告郭秉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荣、李飞,被告郭秉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晔、肖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14.52元(已扣除伙食费17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200元、护理费23234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7.42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来互不相识,2016年5月19日中午10点52分,原告步行至中华路文庙路路口时,被同向后方的被告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强行逃脱,原告后被民警发现,拨打120送医,并经调取录像确定肇事的被告身份。原告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并经三期鉴定。原告认为,其在正常行走时,因被告的过错造成伤害,且被告肇事后逃脱,情节恶劣,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郭秉奇辩称:被告并未碰撞到原告,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年纪较大,且拄着拐杖,没有监护人陪同行走,故其自身对倒地受伤也有责任。医疗费的花费也与骨折病情不符,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本互不相识,2016年5月19日中午10点52分,原告步行至中华路文庙路路口在过马路时,被后方同向而行的被告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后被送瑞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原告因伤曾至瑞金医院、邮电医院及徐汇中心医院治疗,累计住院91天,为此共花费医药费37600元,护理费13370元,并购买价值661.22元的残疾辅助器具。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右髋部外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为诉讼,另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来互不相识,双方在过马路时理应注意观察周围情况,谨慎慢行,以避免意外的发生,然2016年5月19日原告步行至中华路文庙路路口在过马路时,被后方同向而行的被告碰撞,致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对此在后方同向而行的被告未予注意到前方的原告,让自己的身体碰撞到了前方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对此被告显有过错,应负有主要90%赔偿责任,原告方未注意到侧后方的被告,被碰撞后未能控制好身体,致倒地受伤,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10%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37600元系原告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可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可按40元每天标准按150天计算,当为6000元;4、护理费本院认为住院时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7370元,加上一期6个月护理酌情按每月1800元计算总计为18170元;5、残疾赔偿金57692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627.42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9、衣物损失3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10、鉴定费2080元系为诉讼实际支出,应予准许;11、律师费10000元显属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以上赔偿总计139569.42元,按90%责任,被告尚需赔付原告1256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秉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楚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25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7.5元由原告郭楚平负担人民币412.1元,被告郭秉奇负担人民币12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璐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