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宫奇、贺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宫奇,贺蕾,崔进义,徐桂红,刘涛,赵桂花,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帅康鞋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62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奇。被告:贺蕾。被告:崔进义。被告:徐桂红。被告:刘涛。被告:赵桂花。被告: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进义,经理被告: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奇,经理。被告:高密市帅康鞋厂。经营人:刘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宫奇、贺蕾、崔进义、徐桂红、刘涛、赵桂花、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帅康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奇贺蕾崔进义徐桂红刘涛赵桂花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帅康鞋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宫奇、崔进义、刘涛因经营用款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资金周转联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帅康鞋厂为联保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总授信额度为6400000元,其中被告宫奇的授信额度为23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贺蕾、徐桂红、赵桂花分别系宫奇、崔进义、刘涛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根据授信合同,被告宫奇向原告申请借款23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8.4%。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放款后,被告宫奇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代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宫奇、贺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6月13日为1086036.19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崔进义、徐桂红、刘涛、赵桂花、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帅康鞋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奇、被告贺蕾、被告崔进义、被告徐桂红、被告刘涛、被告赵桂花、被告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帅康鞋厂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宫奇、崔进义、刘涛作为甲方,被告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帅康鞋厂作为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宫奇、崔进义、刘涛自愿组成联保体,丙方为联保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原告给予联保体整体64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资金周转,其中被告宫奇授信额度为23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合同第10条约定,联保成员按照成员各自额度缴纳保证金,比例为20%。合同第11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第24条约定,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合同第32条约定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第33.2条约定,甲方的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第34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授信额度,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支付。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36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贺蕾、徐桂红、赵桂花在签订合同时分别系被告宫奇、崔进义、刘涛配偶,并在甲方签字栏签名。2013年6月19日,被告宫奇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支用贷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3日,年利率为8.4%。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付入账户名称为“李东东”,账户末尾四位为0810。同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2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宫奇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宫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含罚息)1086036.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原告称主张过,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宫奇发放了贷款2300000元,被告宫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宫奇尚欠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086036.1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宫奇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蕾虽非联保体成员,但其作为被告宫奇的配偶,在合同“联保体成员”签字处签字,视为其知晓并同意被告宫奇加入联保体并同意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宫奇共同承担合同义务,故被告贺蕾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即至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原告称主张过,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奇、被告贺蕾(在与被告宫奇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为1086036.19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4元,由被告宫奇、贺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