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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肖立群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立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5491号罪犯肖立群,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浙刑一终字第45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肖立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刑执字第36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金刑执字27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30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立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肖立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立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燕审判员 简布礼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