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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高帅、司跃奇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宣,高帅,司跃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刑初439号自诉人范红宣,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高帅,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司跃奇,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自诉人范红宣以被告人高帅、司跃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范红宣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范红宣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智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科峰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