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6刑更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海龙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海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6刑更824号罪犯陈海龙,又名陈龙,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尉氏县人。现在郑州市监��服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尉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宣判后,其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汴少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0月9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陈海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6日晚上,任浩杰、陈海龙在尉氏县东风宾馆预谋抢劫,并联系人员、准备刀具。11月8日下午,任浩杰、陈海龙等四人商定租用出租车途中对司机抢��;当晚12时许,任朝军、要梦豪在尉氏县”爆米花KTV”门前租用杜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陈海龙二人途中上车,行驶至尉氏县大马乡小马村一路口后,陈海龙让司机停车,任朝军持刀架在杜某某的脖子上,让其拿钱,后因杜某某某激烈反抗,四人逃跑,致杜某某手被割伤(轻微伤)。案发后,陈海龙等四人亲属与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其赔偿7000元)获谅解。系犯罪未遂。2015年9月24日缴纳罚金1万元。罪犯陈海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6年4月、10月,2017年2月共获得表扬三次。2016年度共有2次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及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海龙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绍京审判员 张永增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