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继祥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继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6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继祥,男,1933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法定代表人:王万青,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祥,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玉,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王继祥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继祥申请再审称,(一)1986年7月17日经村委会撮合我与其下属单位安华公司合办北京市通县向阳尼塑福利厂(以下简称尼塑厂)。我投入资金共计46017.9元,而安华公司没有向企业投入资金,且企业账目支出有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企业停办,并约定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归我所有。但在清算账目时,村委会强行单方与债务人结算账目,使我遭受严重损失。(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适格是错误的。村委会是安华公司的上属单位,合伙协议签订后,村委会派会计管理人员对工厂进行管理,因此村委会是适格的被告。(三)尼塑厂会计是村委会指派的,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村委会应当负责交出尼塑厂账目,由双方共同核算清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村委会提交意见称,王继祥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技术合同书》显示,签订合同的甲方为北京通县安华综合经销部,乙方为吕永荣、王继祥,通县牛堡屯人民公社前亍生产大队作为鉴证方签章,王继祥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而村委会并非合伙协议合同主体。王继祥现主张村委会系北京通县安华综合经销部的上级单位,应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但王继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村委会与北京通县安华综合经销部存在隶属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正确,王继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继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涛审 判 员 田燕代理审判员 宋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