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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进明与被申请人苏春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进明,苏春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8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进明,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夏市南龙镇四家嘴村尕祁家122—*号,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春梅,女,l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夏市龙镇四家嘴村尕祁家十三队,居民。再审申请人王进明因与被申请人苏春梅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29民终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进明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王进明和被申请人苏春梅结婚时间为2005年8月2日,而诉争22号宅院在l989年就登记在王进明名下。该宅院结婚前一直由王进明占有居住,是王进明毫无争议的婚前财产。2003年11月下旬王进明和苏春梅在该诉争宅院同居(实为借住),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只对该房屋进行过室内的简单粉刷,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翻修(有证据予以佐证)。2010年该宅院被临夏市政府征用获得补偿款54万元,该补偿款依法应当由该宅院的实际所有人所有,和二借住人没有任何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该宅院自2003年由王进明和苏春梅居住,就认定该宅院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将该宅院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无依据。而二审法院还是维持了此判决,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二、2003年l0月29日,王进明在村主任及其他证人见证下将该宅院及其他财产书面赠与给了儿子王平(有书面协议佐证)。也就是说在王进明和苏春梅结婚前,王进明就对自己的婚前完全拥有处分权的该诉争宅院进行了赠与处分,该诉争宅院实际所有人为王平。后来王进明和苏春梅在该宅院实为借住(有协议佐证),该宅院的补偿款的实际所有人应该是王平,并非王进明和苏春梅。而一审法院对王进明就完全拥有权利的该宅院处分行为,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故法院不应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处分,依法应再审。综上,本案一审、二审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的重大瑕疵,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及申请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情况。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临夏市城郊镇南园村后庄22号宅院的补偿款是否应当分割。经审查,王进明和苏春梅于2001年8月举行婚礼。2005年8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搬至临夏市城郊镇南园村后庄22号院居住,并对该宅院的房屋进行了翻修。2010年,因政府规划征收,对该宅院发放征收补偿金5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应当归共同所有。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考虑到22号宅院财产的形成基础对征收补偿金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关于王进明提出的已将22号宅院赠与给了儿子王平所有的理由,因王进明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进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进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经华审 判 员 王平& # xB;代理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