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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立军与于洪志��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军,于洪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865号原告周立军,男,1986年6月8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于洪志,男,1973年6月10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周立军与被告于洪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0日,我与李淑艳签订土地转租合同,李淑艳将其承租东岭乡六家子村集体的原水田地转租给我经营至2039年12月31日。2017年春天,被告以不当理由强中该原水田中的6亩,造成无法行使经营权。现我与被告无法联系,不知道被告于洪志的确切住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6亩土地的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确切地址,本院亦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立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