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秋摩七的、罗前千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秋摩七的,罗前千,秋摩阿生,鲁生莫,秋摩布都,俄地拉黑,吉力么日沙,马起哈,卢使杂,卢史启,卢川云,卢马尔,沙阿甲,马土哈,罗不都,罗正华,安小英,阿苏克千,徐军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144号申请执行人:秋摩七的,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永宁乡木底箐村委会高那米村**号附*号居民。申请执行人:罗前千,男,1985年9月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永宁乡木底箐村委会高那米村**号附*号居民。申请执行人:秋摩阿生,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永宁乡木底箐村委会高那米村**号居民。申请执行人:鲁生莫,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永宁乡木底箐村委会高那米村**号居民。申请执行人:秋摩布都,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永宁乡木底箐村委会高那米村**号居民。申请执行人:俄地拉黑,男,1987年6月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觉撒乡马依包村*组**号居民。申请执行人:吉力么日沙,女,1989年2月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拖觉镇阿省日达村*组**号居民。申请执行人:马起哈,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长柏乡荞满村*组*号居民。申请执行人:卢使杂,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长柏乡荞满村*组*号居民。申请执行人:卢史启,女,1970年5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长柏乡扶马村*组**号居民。申请执行人:卢川云,男,1994年3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红桥乡大水沟村委会硝洞村**号居民。申请执行人:卢马尔,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红桥乡大水沟村委会硝洞村**号居民。申请执行人:沙阿甲,女,1970年6月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红桥乡大水沟村委会硝洞村**号居民。申请执行人:马土哈,男,1955年7月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红桥乡大水沟村*号居民。申请执行人:罗不都,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红桥乡大水沟村委会药材厂村**号居民。申请执行人:罗正华,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红桥乡大水沟村委会药材厂村**号居民。申请执行人:安小英,女,1981年7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新营盘乡长青村居民。申请执行人:阿苏克千,男,1970年5月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新营盘乡毛家乡村委会宝东湾村**号居民。十八名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安璠,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军杰,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央子街道办事处报庄子村村民,现住东营市河口区,申请执行人秋摩七的、罗前千、秋摩阿生、鲁生莫、秋摩布都、俄地拉黑、吉力么日沙、马起哈、卢使杂、卢史启、卢川云、卢马尔、沙阿甲、马土哈、罗不都、罗正华、安小英、阿苏克千与被执行人徐军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鲁0503民初15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被告徐军杰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安小英工资欠款3909元;支付原告阿苏克千工资欠款6815元;支付原告卢史启工资欠款16348元;支付原告秋摩七的、罗前千、秋摩阿生、鲁生莫、秋摩布都、俄地拉黑、吉力么日沙、马起哈、卢使杂、卢史启、卢川云、卢马尔、沙阿甲、马土哈、罗不都、罗正华、安小英、阿苏克千工资欠款250049元,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77121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徐军杰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在10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东营市河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土地和房产等不动产信息。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徐军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0503民初15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卫青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羽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