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执9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武军与王诗颖、叶新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武军,王诗颖,叶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9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武军,男,汉族,1967年1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王诗颖,女,汉族,1972年6月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被执行人:叶新平,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李武军与被执行人王诗颖、叶新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2902138.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7年3月1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2017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李武军与被执行人王诗颖、叶新平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本案案款290万元的债务,由王诗颖偿还其中的142万元,申请人已收到其给付的20万元,法院已冻结其账户存款12万元,现申请解除冻结,法院解冻后由王诗颖自己转账支付给申请人,其余110万元以转让的借款债权折抵,不再要求法院执行;叶新平承担36万元的债务,自2017年7月起,分18个月每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2万元;剩余112万元案款,由申请人自行就债务人押物处置变��,也不要求法院执行。鉴于此,申请执行人李武军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武军与被执行人王诗颖、叶新平达成和解并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全林审 判 员 瓮立臣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