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云阳县誉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谭真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阳县誉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谭真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524号原告:云阳县誉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晶都国际19、20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53215355R。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勋,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真国,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云阳县誉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真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按揭款63729.13元;2.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的按揭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利息;庭审时变更为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份起在云阳县进行汽车及配件销售。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云阳支行)按揭贷款,在原告处购买福特黑色翼虎轿车一台,价格239800.00元,首付30%即72800.00元,贷款70%即167000.00元,按月还款5195.56元,原告为被告贷款担保。被告按期还款一段时间后,未再还款。结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还有63729.13元未还款。农行云阳支行从原告账户中扣收了63729.13元偿还被告下欠的按揭款。银行扣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谭真国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福特黑色翼虎轿车一台,单价239800.00元,首付72800.00元,余款167000.00元以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农行云阳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2013年7月8日,被告与农行云阳支行订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谭真国因购买原告出售的福特黑色翼虎轿车,向农行云阳支行借款分期资金167000.00元,分期36期。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2013年6月21日,原告另给农行云阳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公司自愿为谭真国在贵行办理的金穗货记卡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30日农行云阳支行通知杏家湾支行:根据云阳县誉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的汽车分期业务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现有该公司担保的信用卡借款人谭真国已累计欠我行月供8期以上,金额63729.13元。现请在云阳县誉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你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收以上金额,用于归还借款人拖欠金穗卡分期业务本息,其乐分卡卡号6228360067592163。同日,农行云阳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取了63729.13元,用于偿还被告谭真国所欠的分期借款本息。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首付款收据、扣划保证金通知、业务凭证、保证金存入通知书、金穗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在农行云阳支行的分期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了偿还农行云阳支行借款本息63729.13元的保证责任,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承担代偿借款63729.13元的资金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誉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的贷款63729.13元;二、被告谭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誉驰汽车销售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63729.13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0元,由被告谭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