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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耀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宋奕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耀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宋奕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耀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42号B座406室(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庆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联璞,天津南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奕颖,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宋奕颖之夫),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天津市耀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光电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奕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4846.9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96.9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辞职信,证明双方是因为被上诉人辞职导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没有涉及,一审法院对于事实没有查清。宋奕颖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宋畅是暂时经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还是王庆有,他们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工资上诉人必须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欠发被上诉人好几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是被迫辞职。一审判决公正合理。宋奕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拖欠工资14846.95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290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退档,未办理退档误工费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提档期间个人无法转街道上保险导致期间的保险费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25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处,2007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质检部主任,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31日。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单位停产。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2月2日原告离职。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17年1月5日该仲裁委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7]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原告撤回办理退档手续的请求,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办理退工,因原告用工关系现登记在案外人伊诺威逊公司名下,导致人事档案无法办理转移。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离职移交手续清单复印件,该证据显示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工资共计14846.95元,被告以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为由,不认可该证据,但未就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提供证据,因此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工资银行明细,显示自2015年9月30日后没有工资转入记录,被告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职工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给付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欠发2015年9月之后的工资。原告提供的离职移交手续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工资14846.9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工资14846.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职工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离职,用人单位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经庭审可知被告拖欠原告5个月的工资,并停工一个月,原告之后离职,被告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工资14846.95元,通过原告工资银行明细可知的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原告工资20411.86元,据此计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2938.23元。原告自2003年7月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12年7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8196.99元。关于办理退档手续,原告已经撤回该项请求,本案不再涉及。关于被告支付原告未提档期间个人无法转街道上保险导致期间的保险费和误工费,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且经庭审可知造成原告人事档案不能转移的责任也不在被告,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耀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奕颖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工资14846.9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耀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奕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8196.9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离职移交手续清单复印件,该证据显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工资共计14846.95元,上诉人对此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工资14846.95元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耀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耀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