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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爱平与陈油场、彭彩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平,陈油场,彭彩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753号原告:郑爱平,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油场,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彭彩妹,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郑爱平与被告陈油场、彭彩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油场、彭彩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油场、彭彩妹一次性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08年左右郑爱平与彭彩妹一起在福清做小本买卖认识。之后彭彩妹以养鲍鱼缺资为由,于2015年2月7日向郑爱平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有陈油场、彭彩妹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陈油场、彭彩妹不守信用,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支持郑爱平的诉讼请求。陈油场、彭彩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油场、彭彩妹分两次向郑爱平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郑爱平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息“两分”。之后,陈油场、彭彩妹本息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郑爱平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爱平与陈油场、彭彩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油场、彭彩妹出具的借条为据,应予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郑爱平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油场、彭彩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油场、彭彩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郑爱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陈油场、彭彩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