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310号原告:许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李某立即给付借款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时口头承诺过一段时间即还。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许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双方已发生借贷事实。因此,被告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许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700元,合计4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