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占有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丽日花园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丽日花园业主委员会,王炳方,赵彦涛,尹计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39号原告:郭占有,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丽日花园业主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泽宁,该业主委员会主任。第三人:王炳方,内蒙古少年管教所警察,原丽日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住呼和浩特市。第三人:赵彦涛,退休,原丽日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住呼和浩特市。第三人:尹计全,个体工商户,原丽日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郭占有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丽日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丽日花园业委会)、第三人王炳方、赵彦涛、尹计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被告丽日花园业委会的负责人张泽宁,第三人赵彦涛、尹计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炳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占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1364.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9204.6元(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2017年l月15日后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原告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丽日花园原业主委员会许可,并依据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王晓丽就(丽日花园)道路修补工程所做预算,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为期8天的施工任务,为该小区浇灌部分混凝土路面,该工程总价款61364.53元。该小区原业主委员会主任即第三人王炳方、副主任赵彦涛以及尹计全等承诺,工程款从小区房屋维修基金中支付。2014年10月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因经改组后新上任的业主委员会拒绝承担该工程款的结算,原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王炳方等因无权处理此事,就此停止了向呼市房产局申领房屋维修基金的工作;新老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相互推诿,无人负责,所以该工程款的支付就此被搁浅。直到2015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并不间断地向辖区居委会及社区反映情况,但一直没有结果;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以及材料款等均血本无归。其间,有原业主委员会成员赵彦涛、尹计全、王炳方、李强、张仲恺等的签字为证。综上所述,原告多次不间断地催要,被告至今仍不予支付工程款,该笔工程款的结算不应以业主委员会的改组而不承担支付责任。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这笔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被告丽日花园业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但是在给付方面现在的业委会无法支付,是原来的业委会超越职权范围的责任,现在的业委会没有办法交接。应该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是经过业主大会同意的才能执行,他们的行为超越了业委会的职权范围,他们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权行为就没办法区分,原来的业委会没有经过业委会通过或者经过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擅自给小区修路,超越了业委会范围应属个人行为。现在的业委会无法承担原业委会的个人行为。第三人王炳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彦涛述陈,我是原业委会副主任,2014年4月份旧物业公司不干了,到5月1日,这个期间街道办事处和六中社区去过我们小区,让我们召集业主选业委会,第一次谁也不去参加选举业主委员会,后来第二次我们几个人就拉起来干了,想把小区好好弄弄,刚才张主任说我们属于个人行为我不认可,我们是为了给小区干好事,当时要修路的钱,我们也不是就从公共维修基金要,原来开会的意见是我们自己筹一部分,再拿上一部分维修基金,这个事就挺好了。当时为了修这个路,我们就沿着路走,看哪些地方需要修,咱们一年拿出几万块钱,逐渐把小区给改造好。我们也确实没开业主大会,因业主也召集不起来,没几个人来。选出的业委会开会是根本没人的,是老百姓把我选出来的,我觉得我就有权利代表,我也不是给我自己干事,我是给大家干事情的,我们这五个人开会就是为了一年拿出几万块的利息,就足够把小区改造好的了。我们经常开会怎么把小区改造的更好,结果我们业委会干了一个月,现在的业委会张主任7月份就召集人把我们赶下台了。我们这一个月期间也去了房管局写申请,申请公共维修基金,而且还能从办事处要点钱,事情就是这样的。当时的路是必须要修的,我也和原告说了超过6万就别说了,一点不删是不可能的,我们当时就是一股热情,太天真了,我们下台了就不管这个事了。利息也就别要了。我们就是为了给老百姓干事情,但是没干成。我们不是个人行为。第三人尹计全述陈,我的意见与赵彦涛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占有为主张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修补工程概(预)算书。证明1、2014年6月,为修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丽日花园小区南部年久失修的路面,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丽日花园业主委员会认可并提供破损道路面积等,出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师王晓丽作出预算;2、工程总造价为61364.53元,同时细化了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各项费用。3、当时被告承诺从小区房屋维修基金中申请专项资金付给这笔费用,并派专人向呼和浩特市房管局申请这笔费用。证据2.证明及原业主委员会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丽日花园小区修补小区南部300平米的破损路面,工程经工程造价师王晓丽做预算,被告在工程概算书上签章认可后,工程于2014年6月8日开工,一周之后6月15日结束;2、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均予以认可,被告承诺在工程完工后给付工程款;3、原告为该工程已垫付所有人工及材料费;4、后因业主委员会改组,新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拒不承认这笔工程款,原告一直在找居委会等相关部门,一直没有结果。被告丽日花园业委会对原告郭占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钱数我不知道,我也没经手,没办法认可,与我无关。当时修路没有手续,也没有公示,没经过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通过,现在没办法给付。现在活干了,但是没经过业主同意,我没办法取这个钱。对证据2.当时修路没有手续,也没有公示,没经过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通过,现在没办法给付,与我无关。第三人赵彦涛、尹计全对原告郭占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丽日花园小区内边路修补工程已完工,工程预算费用61365元,该工程是原业委会集体确定,曾做会议记录。对证据2.情况属实。本院对原告郭占有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基础上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8日,郭占有与原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丽日花园原业主委员会主任即第三人王炳方、副主任赵彦涛、业主委员会成员尹计全达成口头协议,由郭占有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丽日花园小区的道路进行修补,并作出了工程预算,工程总价款61364.53元;郭占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了施工任务。丽日花园小区原业主委员会主任王炳方、副主任赵彦涛、委员会成员尹计全承诺,工程款从小区房屋维修基金中支付。2014年10月,郭占有向丽日花园业委会索要工程款,因丽日花园业主委员会进行了改选,新的业主委员会拒绝承担该工程款的结算,至今未支付郭占有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郭占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丽日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综上所述,郭占有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丽日花园小区的道路进行修补属实,郭占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了施工任务,根据工程预算,工程总价款为61364.53元。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丽日花园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约定向郭占有支付工程款,该业主委员会拒绝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郭占有要求支付工程款6136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204.60元(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合计30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61364.53元×6%÷12月×30个=9204.60元);后续的利息可按该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丽日花园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郭占有工程款61364.53元。二、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丽日花园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郭占有利息9204.60元;后续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丽日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仁人民陪审员 刘万锁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