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阳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阳阳,男,1997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柘城县。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阳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杨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杨阳阳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陈黄村后岸,采用铁丝撬门的方式进入金某的暂住房,窃得硬币十余元。2017年5月17日,公安机关通过指纹比对发现被告人杨阳阳有作案嫌疑。次日,被告人杨阳阳在鄞州区姜山镇无限时空网吧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阳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宁波市鄞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指印鉴定书,本院(2016)浙0212刑初180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阳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阳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