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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立科与张辉、谢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立科,张辉,谢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33号原告:魏立科,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禄海占、陈旭芳,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张辉,女,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被告:谢战明,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原告魏立科诉被告张辉、谢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禄海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谢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张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出借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张辉。被告张辉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照年化利息5%进行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偿还。另查,被告张辉与被告谢战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辉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暂计1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息暂计3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谢战明对诉讼请求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流水一份;2、借条一份;3、婚姻登记档案一份。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尾)××××向被告张辉银行账户(尾)××××转账30万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张辉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被告张辉,家庭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方××小区西区××楼××单元××楼西户;今向出借人原告魏立科借人民币3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照年化利息5%进行计算;全部本息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还清。另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5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通银行转账向被告张辉交付借款后,被告张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张辉主张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张辉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谢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立科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2095元,由被告张辉、谢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人民陪审员  吴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昝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