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4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贵达制衣有限公司、杭州华和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贵达制衣有限公司,杭州华和食品有限公司,李贵达,蔡巧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475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代表人:汤岷。委托代理人:吴江毅,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贵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达。被告:杭州华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根。被告:李贵达。被告:蔡巧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杭州贵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达公司)、杭州华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李贵达、蔡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吴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达公司、华和公司、李贵达、蔡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5年12月18日,招商银行与贵达公司订立《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给予贵达公司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起到2016年12月17日止。同日,华和公司、李贵达、蔡巧霞分别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各保证人同意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2日,招商银行与贵达公司订立合同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42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贵达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2月25日,招商银行与贵达公司订立合同编号为2016年贷字第04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贵达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上述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实际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分别加135.5个基本点(BPs)、179个基本点(BPs);按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复息。招商银行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5日按约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贵达公司尚欠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欠息,后支付合同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42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5331.70元,此外未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招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贵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331.70元);2.贵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3.华和公司、李贵达、蔡巧霞对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贵达公司、华和公司、李贵达、蔡巧霞均未作答辩。原告招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支付凭据及发票。上述证据,虽未经各被���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贵达公司、华和公司、李贵达、蔡巧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贵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华和公司、李贵达、蔡巧霞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招商银行要求贵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期内的利息及复利、罚息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招商银行主张罚息的复利,因招商银行已主张了罚息,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再主张罚息的复利属于加重对贵达公司的责任���故本院对招商银行主张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华和公司、李贵达、蔡巧霞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招商银行要求华和公司、李贵达、蔡巧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和公司、李贵达、蔡巧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贵达公司追偿。被告贵达公司、华和公司、李贵达、蔡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贵达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合同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42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此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331.70元);二、杭州贵达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合同编号为2016年贷字第042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此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三、杭州贵达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四、杭州华和食品有限公司、李贵达、蔡巧霞对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杭州华和食品有限公司、李贵达、蔡巧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贵达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1442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承担442元,杭州贵达制衣有限公司承担91000元。杭州贵达制衣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杭州华和食品有限公司、李贵达、蔡巧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贵达制衣有限公司、杭州华和食品��限公司、李贵达、蔡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人民陪审员 顾春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梦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