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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袁晓霞与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晓霞,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5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晓霞,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常习,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93号。法定代表人张毅,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出庭负责人袁庆华,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总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袁晓霞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宜昌市住建委)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振元、代理审判员周铁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晓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常习,被告宜昌市住建委的出庭负责人袁庆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袁晓霞及其子王晟系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号东辰壹号御景D栋商铺(包含七个单独门面,编号从101到107,均为上下两层结构)业主,其中袁晓霞同时系宜昌福星幼儿园园长。2015年10月,原告袁晓霞以宜昌福星幼儿园的名义,与宜昌星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宜昌福星幼儿园进行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地点即为前述案涉商铺,装修改造面积1300平方米,合同价款2355878.21元。施工过程中,原告袁晓霞对商铺进行了拆改建设。因接群众投诉,被告宜昌市住建委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下发了宜市装整通知〔2015〕第38号《宜昌市装饰装修工程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东辰一号御景D号楼D-101、D-102商铺业主:你下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责令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按以下要求进行改正:暂停涉及破坏主体和承重结构部位的施工;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2016年1月29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设计施工图纸后,向原告出具了《宜昌市装饰装修投诉处理情况告知书》,要求原告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组织施工;若项目后期室内装修改造施工规模达到办理施工许可的条件要求,应及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2016年4月11日,被告宜昌市住建委派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商铺的施工现场进行了查勘,经现场调查,发现了前述《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得知原告商铺的装修改造施工规模已经达到了要求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规模,但原告没有进行申报。同时发现案涉商铺正在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该商铺位于小区内部被拆除的填充外墙已安装大面积的玻璃门窗及玻璃隔墙一处,已安装落地玻璃门窗3处,另在小区内部分外墙上新开门洞多处,且该商铺还存在搭建行为,室内部分区域已加设隔层。2016年4月12日,被告宜昌市住建委作出(宜市站)责改通〔2016〕20号《责令停工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袁晓霞在宜昌市中南路××号宜昌福星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项目过程中,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该项目擅自组织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即日起停止违法施工,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立即改正。并要求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并于3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市装饰办。该通知书于当日送达了袁晓霞。袁晓霞不服该《责令停工改正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宜昌市住建委作出的《责令停工改正通知书》。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5年11月13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消防大队向宜昌市伍家岗区福星幼儿园出具了(伍)公消抽告〔2015〕第S0058号《建设工程消防涉及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15年11月6日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备案号:420000WSJ150010605),并确定为抽查对象的福星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该工程位于中南路××号,装修高度为8.2米,装修层数为2层,装修面积为950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幼儿园)的消防设计备案资料收悉。经图纸资料审核,综合评定为合格。”一审法院认为,一、《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据此,被告宜昌市住建委有权行使辖区内的相关行政执法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第三条规定,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本案中,原告在以宜昌福星幼儿园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装修改造面积为1300平方米,且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涉及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载明的装修面积为950平方米。原告进行的装修施工面积已超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300平方米,其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属行政处罚,但未履行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责令停工改正”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也并未明确“责令停工改正”属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无需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宜昌市住建委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宜市站)责改通〔2016〕20号《责令停工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袁晓霞要求撤销该《责令停工改正通知书》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晓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袁晓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装修改造面积为1300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且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认定上诉人的装修面积超过300平方米是主断臆想,消防设施涉及到上诉人的整个商铺,而上诉人购买的商铺是原开发商的已经装修完工的售楼部,其中绝大部分是不需要进行装修改造的。且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确定的抽查对象是福星幼儿园,被上诉人依据此告知书对上诉人作出责令停工改正决定,属于对象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进行室内装饰是行使物权的行为,且上诉人装修的面积没有达到300平方米,无须向被上诉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宜昌市住建委辩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室内装饰装修达到一定规模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根据宜昌市住建委的调查,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的规模已经达到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要求,其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才能进行装修施工。但上诉人没有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就擅自开始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宜昌市住建委据此作出了(宜市站)责改通〔2016〕20号《责令停工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即日起停止违法施工,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立即改正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宜昌市住建委作出(宜市站)责改通〔2016〕20号《责令停工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第三条规定,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证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工作人员调取的上诉人以宜昌福星幼儿园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涉及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施工合同》载明装修改造面积为1300平方米,工程投资额为2355878.21元;《建设工程消防涉及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载明装修面积为950平方米。即上诉人进行商铺装修的面积和工程投资额均超过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用办理施工许可证的300平方米或者30万元的规模。上述事实,也得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进行商铺装修的面积超过300平方米,其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且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该《施工合同》原件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调查时发现的,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该《施工合同》进行了复印和拍照后退还给上诉人,在上诉人拒绝在复印件上签名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请社区工作人员在复印件上签字说明该合同的来源。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的复印件、社区工作人员的签字说明及照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足以认定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建设工程消防涉及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自述其购买了1300平方米的原售楼部,该《建设工程消防涉及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和上诉人的自述可以印证《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上诉人装修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责令停工改正”并非行政处罚,上诉人在(宜市站)责改通〔2016〕20号《责令停工改正通知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即日起停止违法施工并立即改正属于适用法律上的瑕疵,对本案中上诉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进行处理。但上诉人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责令停工改正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宜昌市住建委作出的(宜市站)责改通〔2016〕20号《责令停工改正通知书》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袁晓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胡振元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璐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