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兰玉玲与张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玉玲,张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614号原告:兰玉玲,女,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於艳红,(兰玉玲女儿),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张彪,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统一组织信用代码:911101087577075855.负责人:杨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山,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统一组织信用代码:911307010137320694.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旭辉,公司职员。原告兰玉玲与被告张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寿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於艳红、被告张彪、被告中寿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彪赔偿我各项损失6652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彪驾驶冀G×××××轿车沿五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於家梁路段时,与顺行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我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到万全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万全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张彪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意见。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请求追加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发动机号为GW423801、车架号为LJDJAA14XG0449655的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确定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并有法定证据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中寿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冀G×××××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一份,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在确认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检查及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彪驾驶冀G×××××轿车沿五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於家梁路段时,与顺行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兰玉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兰玉玲到张家口市××全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高血压3级,极高危;4.2型糖尿病。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14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八周,加强营养,陪床壹人。张家口市××全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玉玲无责任。被告张彪驾驶的冀G×××××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彪,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寿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张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伙食费1000元、被褥押金100元。兰玉玲主张:1.医疗费21456.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5张、清单1份;2.误工费(36+60)×126=12096元;3.护理费(36+60)×100=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1440元,5.营养费(36+60)×40=39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衣服费:1000元;8.交通费:1943.5元,提供票据36张;11.车损:4200元,举证购车收据1张。中保财险张家口桥东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意义,经计算21402.02元,部分费用有治疗高血压费用的部分我司不予认可,按国家医保规定剔除15%,我司予以认可;2.误工费属于交强险范围我司不予认可;3.护理费属于交强险范围我司不予认可;4.根据医疗病据上显示原告2017年1月25日住院到出院期间全部为口服用药存在挂床现象,所以我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30元∕1天,认可16天。根据医生遗嘱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可30天营养期30元∕1天,原告所主张的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5.交通费我公司酌情认可500元;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我司不予承担;7.对电动车损失无异议,我司认可定损金额5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张彪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保财险张家口桥东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纳。经向张家口市××全区中医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无与伤情无关的费用,故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认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故认定4511.5元(9023元/年×5年×10%);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原告未申请车损评定,中保财险张家口桥东支公司定损2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兰玉玲的损失为:1.医疗费12907.02元(12788.26元+11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100元、5.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66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6503元、8.鉴定费2020元、9.交通费500元、10.车损200元。共计51527.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中保财险张家口桥东支公司系冀G×××××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顺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彪投保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认定原告兰玉玲的损失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玉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166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503元、鉴定费20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合计4499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玉玲医疗费290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537.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兰玉玲返还被告张彪垫付款4618.76元。与本判决前(一)、(二)项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万全顺达公交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锦审 判 员 孙明亮代理审判员 张学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海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