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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村张仪村路西一号。法定代表人:孟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净,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2段3号院波普中心4号楼1715室。法定代表人:陈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荣,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车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乾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车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张净,被上诉人正乾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武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车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正乾恒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提交的《百车行丽泽商务中心装修项目造价咨询报告》(以下简称《造价咨询报告》)足以证明涉讼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未核实正乾恒泰公司员工王和平的邮箱注册信息错误;2.涉讼合同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且即使合同履行完毕依然可以被撤销,一审法院以合同已实际履行为由未支持其撤销合同的请求,适用法律有误;3.其另案起诉撤销施工合同,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迳行判决,审判程序有误。正乾恒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同意百车行公司的上诉请求。涉讼合同合法有效,不具备撤销事由,工程已结算完毕,不存在重新协商结算的合意。2017年1月,正乾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车行公司支付工程款496879.18元;2、判令百车行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四工程全部竣工验收,2016年4月12日为最后一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工程总款的万分之四计算;3、判令百车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甲方百车行公司与乙方正乾恒泰公司签订《百车行丽泽商务中心装修项目后厨、餐厅和宿舍及配套公建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后厨、餐厅和宿舍合同》,乙方对位于丰台区东管头1号院后厨、餐厅和宿舍及配套公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96879.2元。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完毕结清工程款,有关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减少等工程价款,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同时结清。甲方整体验收合格后全款结算工程款,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最后一次结清工程款余额发票,同时携带质量保修书和工程总造价3%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以现金形式交予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余额的支票,并向乙方出具质量保修金票据(收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三天内,甲方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并签字,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清单,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工程结算清单后三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甲方应在签字后三日内付清乙方工程款。甲方委托任亚南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合同的履行,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验收、变更、增项、登记手续、负责协调施工队与周边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其他事宜。甲方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验收签字三个工作日内),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总造价的千分之二,七天后乙方可单方中止合约,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违约金总计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最终结算造价的1%。正乾恒泰公司提交编制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的三份结算清单,清单有双方的盖章确认,确认总造价496879.18元。百车行公司认可清单的真实性,但合法性不予认可;百车行公司提交其持有的清单,清单显示编制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其余内容与正乾恒泰公司所交清单一致。正乾恒泰公司提交任亚南签字的竣工验收单,验收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甲方意见为有缺憾后期进行维修。正乾恒泰公司提交分项工程隐蔽验收单,中期观感、效果验收单,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4月5日(含厨房、餐厅和宿舍,阳光房工程,一二层强弱电线管预埋验收为2015年9月8日),百车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正乾恒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正乾恒泰公司方签字日期为2016年9月5日,盖印正乾恒泰公司印章,百车行公司方签字代表为任亚南,结算单载明:应得部分4799613.71元,已付工程款220万元,工程余款为2599613.71元。其中应得部分包括设计费5万,原报价2300717.94元、减项部分-733264.70元,增项部分1543653.73元;弱电工程327961.83元,增加独立消费系统工程18866.47元;厨房、餐厅和宿舍结构工程232570.13元,厨房、餐厅和宿舍装修工程154617.74元,后厨配套公建结构工程109691.31元;阳光房结构395817.65元,阳光房装修340948.12元,阳光房软装58033.49元。百车行公司对结算单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亚南没有结算的权利,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我方对结算存在异议,在上面没有盖章。后我方与正乾恒泰公司进行沟通,正乾恒泰公司同意对项目进行审计。结算单上的签字是2016年9月5日,当时任亚南已经离职;正乾恒泰公司要我方结算,我方才让任亚南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正乾恒泰公司去任亚南家中找她签字,当时百车行公司的人不在场,但是任亚南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签署了结算单。百车行公司提交邮件往来的公证书、竣工结算报告、合同报价的造价咨询报告,欲证明双方协商对工程重新进行验收并重新进行结算,双方所签订的四个合同装修工程报价虚高。百车行公司称:“2016年10月24日百车行公司的王鹏发给正乾恒泰公司公司的王和平一个邮件,2016年10月25日王和平对百车行公司发送的竣工验收书电子版进行修改后回复百车行公司。百车行公司委托第三方做的竣工结算工程造价,四个合同结算价为2983727.18元,现正乾恒泰公司主张4799613.71元。虽然双方有四个合同,实际是对同一办公地点进行装修装饰,有些项目不可分,设计费四个合同一共收了5万。合同报价的造价咨询报告是按照招标控制价进行编制,合同价款正常情况下不会超过这个价格,报告已经充分考虑了承包企业的利润。”正乾恒泰公司对百车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公证书,我公司有王和平这个人,但是任何人都可以用wangheping注册邮箱,经与王和平核实,没有收到此邮件,也没回复。即使邮件及回复是真实的,回复件中约定15个工作日内验收结算,实际也没有进行,应该以之前的结算为依据。邮件内容有违行业结算、验收的常理,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验收使用,不能推倒重来。即使是王和平和王鹏的往来邮件,也是双方在结算和付款上的协商,但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王和平后来进行的修改百车行公司也没有回复,也没有履行。百车行公司是民营企业,工程也不属于招投标,在施工前百车行公司也找了几家公司询价,根据正乾恒泰公司报价才签的合同。百车行公司说任亚南已经不在单位任职,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据了解,任亚南2016年底不在百车行公司公司上班,但是人事、社保关系还在百车行公司处。合同报价造价咨询只是对价格复核,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只是作为咨询意见,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百车行公司称是按照招投标进行咨询,可能取市场价的中间值,该工程不是法定的招投标项目,双方对工程价款可以进行协商。竣工结算报告系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正乾恒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失公平不合理,与正乾恒泰公司的实际损失比较明显偏低,要求调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乾恒泰公司与百车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百车行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才有权请求撤销。而百车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意思自治,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交付使用,不具备撤销的条件。正乾恒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百车行公司驻工地代表任亚南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合同也约定正乾恒泰公司提交资料百车行公司应予结算事宜,事实上百车行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对正乾恒泰公司要求百车行公司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核算,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参考案情、实际损失、相关规定,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作出判决:一、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乾恒泰公司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6879.18元;二、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81972.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906.3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百车行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王和平邮箱的注册、邮件往来信息。另查明,针对丽泽商务中心装修项目,双方共签订四份施工合同。为追索工程款,正乾恒泰公司提起四件诉讼,其请求均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本案为其中之一。百车行公司又以显失公平为由,提起四件撤销施工合同的案件,其请求均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现百车行公司对八件案件均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后厨、餐厅和宿舍合同》的效力,是追索工程款案件的依据,但并非必须以撤销合同诉讼完结为前提,在本案中亦应对该合同效力做出判断。经审查,《后厨、餐厅和宿舍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驳回百车行公司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本院在另案已做分析,在此不予赘述。一审法院对撤销合同及追索工程款案件同时做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定审判程序。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双方是否已就重新结算达成合意。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需双方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百车行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为其公司员工通过邮件发送了竣工验收书,王和平通过邮件予以回复并进行了修改。经核实,双方并未约定回复邮件即为承诺。该验收书发出,系对变更结算方式等事项的要约,而回复邮件对前述事项作出修改,应视为新的要约,而非承诺。因此,双方仍属磋商过程中,并不能认定对工程重新结算已达成合意。鉴于即使邮件真实存在,尚不能佐证百车行公司的意见,故调查该邮件是否真实自然失去必要性。百车行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签订的结算单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百车行公司应据此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百车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3元,由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龙审 判 员 王 佳审 判 员 王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马 潇书 记 员 史天予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