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0010)。2016年7月12日因本案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6日因网上追逃被唐山市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0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解回并当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秦皇岛市看守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秦皇岛鸿飞网吧将被害人田某存放在13号机上的银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624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覃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秦皇岛海港区网吧,将被害人田某存放在的13号机上的银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62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7月2日,其在秦皇岛海港区网吧二楼上网,上午九点左右,网吧网管正在打扫卫生,他的手机在电脑旁边充电,其趁他不注意就把手机偷走了,是九成新的银色苹果6PLUS。其偷完手机后就去河北大街国美门口以六百元把手机卖给一个收手机的男子,卖的钱都吃喝玩乐挥霍了。(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秦皇岛海港区网吧工作,2016年7月2日上午9点左右,其将苹果6PLUS手机放在13号电脑前,其就开始工作,等其回来时发现手机被盗了,其通过网吧内监控发现是一名男子将手机盗走。并辨认出被告人田某就是网吧监控里盗走其手机的男子。(3)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覃某某指认出盗窃手机的作案地点。(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24元。(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覃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覃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覃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故对被告人覃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覃某某退赔被害人田旭人民币三千六百二十四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秋菊人民陪审员 李晨生人民陪审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