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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更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立伟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234号罪犯刘立伟,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文化,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2010年9月16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张刑二初字第0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04131.7元,予以发还给相关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27日交付执行。2013年4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刘立伟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刘立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立伟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刘立伟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刘立伟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刘立伟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立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7月1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邰玉妹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