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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李玉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李玉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北义井乡曹家庄村北。法定代表人:郎秀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倩,女,199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太原市。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文,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忻府区和平西街六号市。上诉人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倩、被上诉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支付被上诉人李玉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09.52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一审法院同意忻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判定,上诉人认为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对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主体和程序,在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晋劳社工伤(2004)275号文)第三条中做出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而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此文件对于解决山西省范围内因停工留薪产生的争议问题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当成为解决此问题的依据。但是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中,不顾275号文关于停工留薪确认主体和送达程序的规定,在被告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单方认定被告主张的停工薪期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并基于此作出仲裁裁决,是对相应法律的误读和误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李玉文辩称,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新修订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33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明确规定超过12个月后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我的工伤手术治疗及恢复时间共93天)。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70号令《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11条也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立法法》第88条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国务院第375号令、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70号令的效力应高于晋劳社(2004)275号令。在我的停工留薪期申请书上的批复是经过公司的安全负责人张六石(职工工伤待遇的期限主管),批复”按工伤待遇对待,时间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30日”共93天。周晋华(质检部部长)、贾俊生(人力资源部主管)、王翼鹏(公司副总),批复”同意,按公司的规定办”。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09.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玉文于2010年3月到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是压力试验责任工程师,2013年10月28日,到太原出差途中受伤,2013年12月13日经市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9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6月25日手术。2014年12月31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玉文做出伤残等级为8级的伤残鉴定。李玉文于2015年7月31日向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的辞职报告,且被批准。于2015年10月8日正式办理了离职手续。李玉文在交接工作完成后,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李玉文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李玉文的工资标准如下: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每月25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每月2545元;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每月2800元。另查明,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手术治疗期间,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李玉文支付了6234.08元的生活费。李玉文辞职后,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李玉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11月,李玉文向忻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要求被申请人完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补发停工留薪期被扣除的工资部分,共计2309.52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52元。忻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市劳仲裁字(2015)第12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309.52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52元。一审法院认为,李玉文与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忻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市劳仲裁字(2015)第124号裁决书裁决事项,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52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因李玉文停工留薪期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09.5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李玉文停工留薪时间为93天,并未超过12个月,不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二、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玉文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309.52元。三、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玉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5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李玉文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309.5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李玉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按月支付。李玉文的停工留薪期未超过12个月,无需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程序。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连林梅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