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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455号原告: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67号4楼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47485667T。法定代表人:谢应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开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永川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11号金色大地临街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65923739B。负责人:刘京川,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1470XC。负责人:杜宪国,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开权,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川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塔式起重机损失191700元,在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限额内赔偿原告138873元,在操作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0元,合计7305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电梯、起重机械的企业。2016年3月19日原告将自有的塔式起重机(名称QTZ**,设备编号100***,备案编号YC-T003**)向被告投保了机械设备、碰撞倾覆、三者责任、操作人员责任扩展等险种,并于当日缴纳保险费1260元,保险期限约定为一年。2016年10月7日,原告投保的塔式起重机在永川家悦中心项目3号楼工作时发生事故,事故导致操作人员死亡及直接财产损失330573元。原告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川公司申请赔偿。2017年4月19日,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引用“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条款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但原告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被告也并未告知原告相应的免责条款,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使原告的保险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向中华联合财保永川公司投保属实,且这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但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塔式起重机就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塔式起重机,故此次事故不是保险事故;2、若发生事故的塔式起重机就是本案投保的塔式起重机,原告将塔式起重机租给其他公司造成被告保险范围扩大,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也未交纳扩大后的保险费,故被告不承担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3.原告所称的上述损失尚未对外进行支付,被告不应赔偿;4.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在发生事故前已出现故障,原告在明知故障的情况下再次进行违章作业造成事故,具有重大过失,被告不应赔偿。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将自有的塔式起重机(厂牌型号QTZ**,设备编号100***,备案编号渝YC-T003**)向被告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2015版、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210000元),碰撞、倾覆责任扩展条款(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210000元),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400000元),操作人员责任扩展条款(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400000元),地震扩展条款(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168000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1条载明“本保单使用条款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保险(2015版)”第2条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元”;第7条载明“本保单承保的操作人员责任扩展险的操作人员包含施工机具操作、维护人员、机械安拆人员。”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2015版)第七条载明“对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第五项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原告在投保单中“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处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交纳了保险费1260元。原告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将渝YC-T003**号塔式起重机出租给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碚建司)用于重庆市永川区家悦中心3号楼修建。2016年3月15日,重庆市永川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为渝YC-T003**号塔式起重机在重庆市永川区家悦中心3号楼的使用发放了《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其操作人员登记为蒋周飞。2016年9月26日,因蒋周飞辞职,该塔式起重机的操作人员变更为唐仕德。唐仕德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其操作证件号为渝G04201302****。2016年10月7日6时40分,重庆市永川区家悦中心3号楼三号塔式起重机(型号:QTZ**,最大起重量4吨,最小起重量800公斤)在起重信号司索工陈华菊的指挥下进行吊运灰浆作业,在吊运七次灰浆后,塔式起重机在现场施工员伍玉章的指挥下吊运钢筋。7时30分许,钢筋工刘兵、胡安华和杂工谢光礼将一捆钢筋(570根、直径10MM、长5米、重约1.7吨)挂在塔式起重机挂钩上(此时塔式起重机上部钢丝绳起吊位置距塔尖只有2米),施工员伍玉章就叫起吊,平台吊运至5米左右,塔式起重机先是缓慢向下倾斜,14节标准节发生断裂,塔式起重机加速向1-2号楼4楼平台倾斜。塔式起重机司机唐仕德在发现塔式起重机倒塌快到1-2号楼4楼平台时,从塔式起重机操作室内跳向1-2号楼4楼平台,未来得及跑向安全地点,就被倒下的塔式起重机操作室压住腰部,经消防人员现场施救将唐仕德从操作室下取出,120医生现场确认已经死亡。同日,原告就此次事故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川公司报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川公司派出了查勘员进行现场查勘。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损坏的塔式起重机予以变卖,获得废铁款18300元。2016年10月9日,北碚建司与唐仕德的继承人段先碧、唐爽、唐家俊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北碚建司就唐仕德因工死亡一事赔偿段先碧、唐爽、唐家俊1300000元。同日,北碚建司将该赔偿款支付段先碧、唐爽、唐家俊。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北碚建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北碚建司负责处理唐仕德赔偿金并支付唐仕德继承人段先碧赔偿款共计1300000元;原告根据设备投保所得人员赔偿金,第三者财产赔偿金(不包括本次投保的设备赔偿金),按照保险公司投保条款所得实际赔偿金额来作为北碚建司在该项目应支付给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租金中扣除,原告则视为收到保险公司的实际赔偿金额来作为北碚建司在该项目中应付原告的租金。2017年1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2017]1号文件《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川家悦中心“10.7”起重伤害一般事故结案批复》,其中直接原因载明“3号塔式起重机黑匣子于10月4日损坏后,一直未修复,现场施工员强令冒险指挥严重超载起吊钢筋,导致塔式起重机14节标准节发生断裂,塔式起重机司机冒险跳出塔式起重机操作室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载明“1、北碚建司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调查得知3号塔式起重机黑匣子10月4日损坏后,北碚建司虽然通知了黑匣子安装公司派人进行维修,但在未修复的情况下,仍然带病使用3号塔式起重机进行起重作业,导致事故发生……3、3号塔式起重机钢筋中转场地布置不合理。根据现场勘验得知3号塔式起重机钢筋中转场地设在1-2号楼4楼平台,在起吊钢筋最初点只距吊尖2米,此时塔式起重机的最大起重量为800公斤,导致3号塔式起重机长期超负荷运行。”2017年4月19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此次事故原因为“塔式起重机机黑匣子于10月4日损坏后,一直未修复还仍然在作业,现场施工人员又强令冒险指挥严重超载起吊钢筋,导致塔式起重机发生断裂,是直接发生的直接原因”,属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2015版)第七条第五项载明的情形为由,对于此次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不予赔偿。审理中,原告称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限额内主张的损失138873元,尚未对他人进行赔偿。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体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川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川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投保的塔式起重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川公司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发生事故的塔式起重机不是原告在案涉保险合同中投保的塔式起重机的意见,但《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中载明的唐仕德驾驶的塔式起重机的编号与案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塔式起重机的编号一致,《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中载明的工程地点也是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故可以认定发生事故的塔式起重机就是原告在案涉保险合同中投保的塔式起重机,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将塔式起重机租给其他公司造成被告保险范围扩大,被告不承担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的责任的意见,首先原告与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塔式起重机不得出租给其他公司,否则属于保险范围扩大的情形;其次,塔式起重机本身用于工程建设,原告将塔式起重机出租给北碚建司也是用于工程建设,用途并未发生改变,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此次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被告应当免赔的意见,首先,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称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但原告在投保单中“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处加盖了公章,表明其公司已经知晓了保险条款,并且被告也履行了相应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且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进行了加粗,故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塔式起重机黑匣子的作用是对重量传感器、回转角度、高度、幅度、风速等传感数据的读取,详细记录起重机的每次作业的时间、起重量、力矩以及温度、风速工作环境,并自动生成统计报表及异常数据报表,如有异常情况,黑匣子立刻将异常数据发送到管理中心的网站,或者以短信方式发送到管理人员手机,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因在起吊钢筋最初点只距吊尖2米,此时塔式起重机的最大起重量仅为800公斤,但起吊的钢筋重量为1.7吨,属于严重超重的情形,而塔式起重机黑匣子在事故发生的几天前就已经损坏,若黑匣子能够正常使用,则黑匣子会立刻将异常数据发送到管理中心的网站,或者以短信方式发送到管理人员手机,相关人员会及时制止继续进行起重作业,故司机唐仕德在黑匣子未修复的情况下,仍然带病使用3号塔式起重机进行起重作业,属于过于自信的疏忽大意,致使塔式起重机发生事故的几率大增,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理由成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5元,由原告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