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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长艳与徐汉英、廖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艳,徐汉英,廖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713号原告余长艳,女,生于1974年3月21日,汉族,。被告徐汉英,女,生于1961年6月3日,汉族。被告廖明峰,男,生于1957年8月5日,汉族,系被告徐汉英之丈夫。原告余长艳诉被告徐汉英、廖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艳、被告徐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长艳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汉英、廖明峰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徐汉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约定月息2%,现原告须收回借款。被告廖明峰与被告徐汉英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被告徐汉英的借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汉英庭审时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到2016年2月10日止利息为14万元,合计出具了34万元的借条。现资金困难,只有等我的宾馆被政府征收后偿还我的外债。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被告徐汉英因工程需要向原告余长艳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至2016年2月10日,双方对前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14万元,当天被告徐汉英向原告余长艳出具金额为34万元(含利息14万元)的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汉英向原告余长艳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长艳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徐汉英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汉英与被告廖明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汉英、廖明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长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140000元、从2016年2月11日至偿清为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徐汉英、廖明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桑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