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谢文耀与高燕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耀,高燕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515号原告:谢文耀,男,30岁,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燕飞,男,32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男,59岁,满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系商都县大库伦乡人民政府推荐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史志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岳,该公司职员。原告谢文耀与被告高燕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审理。原告谢文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被告高燕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野、寇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文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175.61元;2.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808元、误工费1808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赔偿项目按30%计算共计7197.48元;3.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待鉴定后追加;4.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追加;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6时5分许,原告驾驶蒙*-****号**牌微型面包车(乘载有李小群、薛玉、段长年、朱润占、刘益平),沿集宁区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机场快速通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机场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高燕飞驾驶的蒙*-****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群当场死亡,薛玉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文耀、段长年、朱润占、刘益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死亡交通事故。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原告当场昏迷,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急救,后因去交警队配合询问,没有办理入院手续,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624.23元;后再次去医院治疗时,医生建议到呼市做手术治疗。2016年6月15日,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左手,钩骨,第4、5掌骨基底撕脱骨折;2、左手II-IV腕掌关节脱位;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0,200.38元。原告出院后,在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复查治疗支出351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药费4899.42元。高燕飞辩称,本案的发生我们有些惊异,上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双方进行了质证答辩。刚才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重新重复一下刑事附带民事的意见,我们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高燕飞是由南向北按照行驶方位正常行驶,谢文耀是由西向东逆行超速行驶,之前的庭审中说过并不清楚怎么碰撞的,原告应该是在碰撞前就处于一种没有认知的状态,而且在事故发生后看监控,被告有刹车痕迹,原告并未有刹车迹象,我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们认可原告的诉求。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12日6时5分许,原告驾驶蒙*-****号**牌微型面包车(乘载有李小群、薛玉、段长年、朱润占、刘益平),沿集宁区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机场快速通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机场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高燕飞驾驶的蒙*-****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群当场死亡,薛玉重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1日死亡,谢文耀、段长年、朱润占、刘益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死亡交通事故。集宁区交警大队蒙J公交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文耀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燕飞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小群、薛玉、段长年、朱润占、刘益平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24.23元。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26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左手外伤,钩状骨,第4、5掌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II-IV腕掌关节脱位;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0,200.38元。出院后,在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复查支出351元。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4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支出医疗费4899.42元。(三)案涉事故车辆高燕飞驾驶的蒙*-****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在保险期内。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多人死亡受伤,除原告外,其他受害人均在谢文耀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内0902刑初4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高燕飞等提起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内09刑终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裁判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承担赔偿的比例为事故主要责任人谢文耀负担70%,事故的次要责任人高燕飞负担30%。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120,000元已全部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蒙*-****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但由于同一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承担了120,000元的赔偿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民诉法解释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对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的规定精神。本案按照本院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高燕飞、谢文耀分别按照30%和70%的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支出医疗费为17,075.0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808元、误工费1808元,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3,891.03元,高燕飞按责任比例30%承担7167.3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燕飞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文耀716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志明审 判 员 东日娜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