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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258号(2017)吉028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舒兰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东川、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1日上午9时许,在舒兰市吉舒街宏兴村七社西山(大北林场2005年林相图56林班13、14小班)国有林内(个人承包)上坟烧纸时,引发其坟地周围造林地失火,过火面积达43027.5平方米(4.30275公顷),原有植被及树苗被火灾严重毁坏,树苗被烧毁前均为活幼苗。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甲、杨某某、姜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擅自上坟烧纸,不慎引发火灾,致使林地过火面积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1日上午9时许,在舒兰市吉舒街宏兴村七社西山(大北林场2005年林相图56林班13、14小班)国有林内(个人承包)上坟烧纸时,引发其坟地周围造林地失火,过火面积达43027.5平方米(4.30275公顷),原有植被及树苗被火灾严重毁坏,树苗被烧毁前均为活幼苗。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刘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害人刘某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气象资料证明、营造林小班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地点、过火面积。2、林业技术人员资质复印件证实,技术人员具备鉴定资质。3、清收林地承包造林地合同书、调查笔录证实,该林地现由刘某承包,被告人刘某某同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投案自首。5、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使用打火机点燃烧纸,打火机现不知去向。6、舒兰市消防中队证明、灭火救援指挥系统报警电话查询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于2016年4月1日上午9时30分、9时36份二次拨打过火警电话报警。7、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1969年4月5日出生。8、证人刘某甲、杨某某证实,在吉舒街炮台山南山他们家一共有三座坟,其中单独的坟地是刘某甲三太爷的坟,坡下有二座坟地,上面是刘某甲爷爷的坟地,下边是刘某甲父母的,这二座坟地是挨着的。刘某甲的小妹妹叫刘某某。9、证人姜某证实,2016年4月1日,罗延春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说宏兴村四、六、七社那昌烟了,我到现场后发现火已蔓延了,着了一大部分,火势从西南方向开始着的,现场有三座坟,西南角的坟前纸灰我用手摸还有热度,我感觉应该是这座坟烧纸时引起的失火,这座坟地应该是起火点。10、证人杜某某证实:2016年4月1日我在辖区内巡山,发现宏兴村七社西山烟很大,我确定着火点后,给刘某打的电话,着火的造林地2014年栽的落叶松,2015年补植的红松。11、受害人刘某陈述:失火的这块是我2014年承包大北林场的国有林,2014年按照设计栽种的落叶松树苗,2015年补种的红松树,2015年未时,我这块造林地的成活率能达到百分之九十五。过火损失的树苗和人工费用一共约3.5万元。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4月1、2日左右,我去上坟,我用的打火机是卖纸的送给我的。我在我三太爷、我爷爷、我父母坟前摆好供品并开始烧纸,纸烧完了,我用脚把烧纸踩踩,我就下山了,走了不远,我就看见我三太爷坟地周围昌烟着火了,因这是上坟引起的火,我害怕,我赶紧给119打的电话报警,13时左右,有人给我打电话说着火的是国有林,火都灭了,确认火灭了,我就走了。我知道清明节期间是防火期不让上坟烧纸。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卡信息、到案经过、林业技术人员资质复印件、气象资料证明、清收林地承包造林地合同书、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上坟烧纸致使林地过火面积较大之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钰霞审 判 员  李福珍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嘉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