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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9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农产品公司与被告詹雪妙、刘非洲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农产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詹雪妙,刘非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9342号原告:深圳市农产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1809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2栋C座10楼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92398P。法定代表人:陈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花。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远飘。被告:詹雪妙。被告:刘非洲。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潮。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钟灵。原告农产品公司与被告詹雪妙、刘非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花与丘远飘、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詹雪妙签署的《借款合同》于2017年4月10日提前到期;2、判决被告詹雪妙、刘非洲向原告连带清偿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600000元,利息人民币22233.33元,业务管理费人民币1150元;(以上费用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罚息至清偿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以实际产生为准);4、判决处置被告詹雪妙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上述二、三项的请求。因被告刘非洲于2017年4月18日代替被告詹雪妙还款30万元,于2017年4月28日代替被告詹雪妙还款645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明确如下:1、判令原告与被告詹雪妙签署的《借款合同》于2017年4月10日提前到期;2、判决被告詹雪妙、刘非洲向原告连带清偿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317231.19元(以上费用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从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罚息之清偿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1894元;以上标的合计4339125.19元,从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罚息,公式为4317231.19×17.4%÷360×1.5=3129.99元;4、判决处置被告詹雪妙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上述二、三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詹雪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借款人民币4600000元用作补偿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固定年利率为17.4%(1.45%/月),业务管理费为借款总额的0.05%/月,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收取,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还款方式为:放款当天支付第一月利息及业务管理费,放款后第一个结息日支付第二个月利息及业务管理费,以此类推,放款后每个结息日支付下月利息及业务管理费,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最低使用6个月,实际用款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收利息及业务管理费,超过6个月,免收提前还款违约金。合同第四条,借款人权利与义务中约定:10、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价值减损,借款人应当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5、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6、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任一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贷款人(即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诉讼。同时,被告刘非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詹雪妙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6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受保证人(即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詹雪妙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詹雪妙名下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6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合同第三条,抵押人保证与承诺中约定:3.4除本合同签署前已书面通知乙方以外,抵押物不存在任何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执行、申诉、复议等程序及其他事件或情况。3.5抵押物为甲方合法拥有,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第四条,抵押权的实现中约定:4.1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2)甲方违反所作的保证与承诺或有其他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行为。并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受保证人(即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詹雪妙指定的詹雪妙的农业银行账户和谭东成的招商银行账户分别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600000元和3000000元,共人民币4600000元。贷款发放后,原告在贷后管理阶段查明,抵押房产于2016年9月26日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查封,且经过督促后被告仍未提供原告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也未提前结清贷款,依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和实现抵押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催收的方式向被告詹雪妙要求归还借款及相关息费并向被告刘非洲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詹雪妙仅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及业务管理费,并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刘非洲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此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现依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原告单方面将还款日期提前到4月10日,是未经双方协商的,被告在此期间虽然与第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詹雪妙一直按时支付原告每月的利息及业务管理费,而且在此期间,双方就还款的时间一直在商议中,双方并没有确定还款日期提前到4月10日。这是原告单方面的决定,我方不予确认,要求还款日期按照合同约定即5月27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0日,被告詹雪妙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詹雪妙向原告借款4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借款发放日以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17.4%,业务管理费为借款总额的0.05%/月。《借款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四条第5、7、8项列示的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可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四条第5款约定,借款人有足以引起本合同之债权债务变化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经贷款人同意,同时落实债务清偿责任或提前清偿债务,否则不得实施上述行为。第四条第10款约定,担保抵押物价值减损,借款人应当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除应还本金和利息外,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任一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2016年5月20日,被告刘非洲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保证对被告詹雪妙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詹雪妙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詹雪妙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文峰华庭3栋B座907号房作为抵押物,原告为抵押权人,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到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的抵押登记。3、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詹雪妙发放借款460万元。4、2016年9月26日,涉案的担保房产因被告詹雪妙涉其他债务纠纷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查封。因上述查封行为,原告认为该查封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借款安全,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四条第5、10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认为,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之后,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所依据的规定是《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原告称,《借款合同》被宣布提前到期之后,被告应归还所有的借款本息,且应上浮50%计收利息。5、本案原、被告就原告有无于2017年4月10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已口头告知被告借款合同于2017年4月10日宣布提前到期,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虽然双方对借款偿还问题进行磋商,但原告从来没有向其宣布借款合同于2017年4月10日提前到期。被告亦认为原告无权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6、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刘非洲于2017年4月18日代被告詹雪妙归还借款30万元,于4月28日代被告詹雪妙归还了借款64500元。原告因此在本案诉讼中重新明确其诉讼请求,但被告对尚欠的本金数额以及原告所主张的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罚息以及计算罚息的公式均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詹雪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涉案的担保房产因被告詹雪妙涉其他债务纠纷于2016年9月2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查封行为危害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即解除《借款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詹雪妙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詹雪妙尚欠借款本金4317231.19元,原告要求被告詹雪妙归还借款本金431723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的17.4%上浮50%计算,按该约定,逾期利率标准为26.1%,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詹雪妙应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刘非洲就被告詹雪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要求依法处置抵押房产优先清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农产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詹雪妙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二、被告詹雪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农产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17231.19元并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深圳市农产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詹雪妙未按前项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如有不足,被告詹雪妙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刘非洲对被告詹雪妙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前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894元,由被告詹雪妙、刘非洲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马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