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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地得、张俊波等与陈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地得,张俊波,张俊涛,陈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791号原告:张地得,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死者彭菊之夫。原告:张俊波,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死者彭菊长子。原告:张俊涛,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死者彭菊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梅,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俊,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号锦绣旗峰花园***栋商铺***号****号****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53477307。负责人:刘柏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日坚、王显平,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陶梅,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地得、张俊波、张俊涛与被告陈俊、东莞人寿保险公司、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地得、张俊波、张俊涛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梅、被告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东莞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平、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地得、张俊波、张俊涛诉称:2016年5月25日6时38分左右,被告陈俊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老河口市张集镇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行至李楼镇××组路段时,因精力不集中,没有采取措施,与由东往西彭菊骑人力三轮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彭菊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19日彭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衰竭导致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东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258.63元、护理费16647、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470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49439.13元中的62943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俊负担。原告张地得、张俊波、张俊涛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八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5月25日6时38分左右,被告陈俊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老河口市张集镇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行至李楼镇××组路段时,因精力不集中,没有采取措施,与由东往西彭菊骑人力三轮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彭菊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3、报告单三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收据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医疗费票据十六份、发票一份、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彭菊受伤后于2016年5月25日住进第一医院治疗,同年7月8日出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24029.86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7月8日彭菊又住进第一医院治疗,同年8月26日出院,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9935.20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加强营养与护理,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院外需2人护理,定期复查。彭菊于2016年9月19日因颅脑外伤后多器官衰竭死亡,原告支付丧葬费120元。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俊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俊。5、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于2015年11月23日在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6年11月22日24时止;肇事车辆于2015年11月28日在被告东莞人寿保险公司购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8日00时起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6、老河口市李楼镇黄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彭菊与原告张地得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长子张俊波、次子张俊涛。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彭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衰竭导致死亡。8、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高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个体户杨大焕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彭菊从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在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高潮社区王家井中房2号楼西单元四楼居住;彭菊自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在老河口市××办事处东××街社区××号杨大焕面馆从事打杂工作,月薪1600元。9、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院(2016)鄂0682民初1049号案件原告彭菊诉被告陈俊、东莞人寿保险公司、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中止诉讼。10、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彭菊户口已注销。11、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4日彭菊与房主丁贵荣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12、病人费用清单一览。证明彭菊住院用药明细。被告陈俊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陈俊垫付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与陈俊已达成协议,承诺不再向被告陈俊提出经济赔偿;被告陈俊修理车辆支付2660元,陈俊投有车辆损失险,应一并处理。被告陈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于2015年11月23日在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6年11月22日24时止;肇事车辆于2015年11月28日在被告东莞人寿保险公司购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8日00时起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俊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俊。3、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修车费2660元。4、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收到被告陈俊赔偿款40000元,原告不再提出对被告陈俊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东莞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应当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交强险承担后,再承担商业险。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东莞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审查没有拒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查杨大焕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死者彭菊自2014年3月在老河口市中山路杨大焕所开办的面馆打工,月工资1600元,2016年5月25日彭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该面馆打工。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9、10、12无异议。证据3其中门诊票据认为应当提供门诊病历,丧葬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4500元票据没有医嘱证明,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8认为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高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房产证、租赁协议证明,证据不充分,不应加盖发票专用章,证人应出庭作证,营业执照应提供原件核实,彭菊若是打工,应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据11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是否是当事人本人所签,应提供交房租的收据,身份证应提交原件。被告东莞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9、10、12无异议。证据3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陈俊的质证意见,需要提供完整的病历和用药清单,请法院给7天时间考虑对彭菊用药是否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鉴定;证据8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陈俊的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供彭菊的暂住证或居住证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证据11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陈俊的质证意见。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9、10、12无异议。证据3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陈俊的质证意见;证据6认为老河口市李楼镇黄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彭菊长子为张红波,而不是本案原告张俊波,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据8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在李楼镇,与彭菊户籍地一致,如果受害人确实在证明的地点居住,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可能在李楼镇,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1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陈俊的质证意见。原告张地得、张俊波、张俊涛对被告陈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东莞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陈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陈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被告东莞人寿保险公司对本院调查杨大焕笔录无异议,被告陈俊认为该调查笔录不属于法院调查范围,真实性不清楚。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院调查杨大焕笔录认为调查过程无异议,被调查人的阐述认为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门诊票据分别加盖有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印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炉前告别、装殓、接送费用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损失,即使该费用实际发生,也包括在丧葬费之内,故本院不予采信,4500元发票,虽然没有医嘱证明,但购方系彭菊,该费用发生在彭菊住院期间,考虑彭菊伤势严重,所购货物为人血白蛋白,符合彭菊身体实际需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已核实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张红波应是原告张俊波,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1因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主的房产证、身份证与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高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个体户杨大焕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三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俊提供的证据3系肇事车辆所支出的修理费,该费用被告陈俊可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查杨大焕笔录,系杨大焕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6时38分左右,被告陈俊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老河口市张集镇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行至李楼镇××组路段时,因精力不集中,没有采取措施,与由东往西彭菊骑人力三轮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彭菊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彭菊受伤后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同年7月8日出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24029.86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7月8日死者彭菊又住进第一医院治疗,同年8月26日出院,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9935.20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加强营养与护理,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院外需2人护理,定期复查。彭菊于2016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衰竭导致死亡。本案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俊,被告陈俊准驾车型为C1。该车辆于2015年11月23日在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6年11月22日24时止;肇事车辆于2015年11月28日在被告东莞人寿保险公司购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8日00时起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2016年12月26日被告陈俊与原告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被告陈俊承担死亡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2、原、被告协商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0元,原、被告无经济纠纷,原告起诉赔偿时除保险内,不能再向被告提出经济赔偿;3、被告要求原告承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另查明:彭菊生前于2014年4月4日与房主丁贵荣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彭菊居住在房主××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高潮社区王家井中房2号楼西单元四楼。期间彭菊在老河口市××办事处东××街社区××号杨大焕开办的面馆从事打杂工作,月薪1600元。彭菊与原告张地得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长子张俊波、次子张俊涛。原告表示赔偿明细合计数额649439.13元减去被告支付的20000元,该20000元是冲减医疗费121258.63元,实际主张医疗费为101258.63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258.63元、护理费16647、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470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49439.13元中的62943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陈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本次事故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彭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俊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人寿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俊承担。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101258.63元;2、护理费12802.22【(32677元/年÷365天×43天×1人)+(32677元/年÷365天×50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天);4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月×6月);5、死亡赔偿金4701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24594.35元。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损失为12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被告东莞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余款4594.35元由被告陈俊负责赔偿,该款三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因原、被告已经协议方式解决完毕,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俊支付的修车费可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或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地得、张俊波、张俊涛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地得、张俊波、张俊涛的各项损失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地得、张俊波、张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被告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彦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高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