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秀梅、张少勇等与路家埂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张少勇,张越,张钦,路家埂,陈志美,路韵怡,路文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918号原告:李秀梅,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张少勇,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张越,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张钦,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XX宏,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家埂,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陈志美,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路韵怡,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路家埂,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系被告路韵怡的父亲。被告:路文博,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路家埂,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被告路文博的父亲。原告李秀梅、张少勇、张越、张欣与被告陈志美、路家埂、路文博、路韵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梅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梦、被告陈志美、路家埂及其被告路文博、路韵怡的委托代理人路家埂到庭诉讼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秀梅、张少勇、张越、张欣起诉被告陈志美、路家埂、路文博、路韵怡财产赔偿,将被告路韵怡、路文博的姓名书写成“陆静怡”、“陆文博”,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已裁定驳回原告李秀梅、张少勇、张越、张欣对被告路文博、路韵怡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张公山美食城开设卤菜摊。从2016年7月开始,被告路家埂、陈志美对原告进行辱骂。2016年9月14日傍晚,被告路家埂辱骂原告,张越制止,路家埂持刀对张越行凶,被旁观者制止。2016年9月15日傍晚,四名被告对原告继续进行辱骂,砸伤原告李秀梅,并损毁原告卤菜。造成损失1000元。2017年2月7日傍晚,被告陈志美、路家埂不仅辱骂原告,还辱骂原告的小孩,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请求判决: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失1000元、营业损失1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共计3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1)证明2016年9月14日16时,在蚌埠市张公山美食城,卖卤菜的路家埂与张越因争生意发生厮打。决定给予路家埂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告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2)证明2016年9月15日17时许,在张公山美食城熟食摊位前,因14日李秀梅家人与陈志美家人打架一事,陈志美与李秀梅发生争吵。争吵中陈志美将李秀梅摊位上的熟食四根火腿肠和两块猪头肉扔到地上。陈志美故意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陈志美不予处罚。并告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光盘视频一张(原告用手机录,原告刻录),证明被告陈志美等人吵架情况。被告辩称,2016年9月14日晚,由于李秀梅辱骂被告家人两个多小时,后发生争吵。原告张越乘不备上来对路家埂拳打脚踢,致路家埂受伤。2016年9月14日晚路家埂已在123医院住院至出院,中间未离开医院,怎么会在2016年9月15日晚到原告摊前骂人砸摊子。原告述称被告2016年7月起开始骂他们,这是不存在的。被告路家埂被打伤,原告至今未赔偿。(2016年9月15日)我家小孩只是去与李秀梅一家人理论,陈志美不放心前去看看,就与原告吵起来,这时有多人拉陈志美回家,无意间间拍了一下他们的熟食车,由于菜摊太高,可能有一块猪头肉震落在地上,掉落的菜被原告捡回用袋子装起(该次已由张公山派出所作出处罚,罚陈志美向原告赔偿80元,但原告没要)。从开始吵架到结束短短十几分钟,原告一分钟未中断经营,何来10000元经营损失。原告是打人者,何来精神损失2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解放军123医院病历,收费票据,检验报告等7张,证明被告路家埂住院治疗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其中两份(1)、(2)与原告提交的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相同;(3)2016年9月14日16时许,张越和路家埂在张公山美食城因卖卤菜发生纠纷,后肢体冲突,致路家埂面部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家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决定给予张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罚款二百元的处罚。3、蚌埠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张越对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蚌埠市柑橘提起行政复议。经该局复议,维持了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4、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路家埂以张越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且已作出判决。5、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一张,证明该院传唤路家埂于2017年6月1日10时到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上列证据均经开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刻录的视频光盘,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该光盘是原告用手机所录并刻制,该光盘中反映的视频被其他证据所印证的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2、3是蚌埠市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有两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4、5,是路家埂作为原告,以张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该纠纷已经一审审理作出判决,张越提起上诉,正在二审过程中。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在本案中不作分析认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2016年9月14日16时,在蚌埠市张公山美食城,卖卤菜的路家埂与张越因争生意发生厮打,肢体冲突,致路家埂面部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家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决定给予张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给予路家埂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张越对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蚌埠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路家埂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3日,路家埂以张越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且已作出判决。张越对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2016年9月15日17时许,在张公山美食城熟食摊位前,因同月14日李秀梅家人与陈志美家人打架一事,陈志美与李秀梅发生争吵。争吵中陈志美将李秀梅摊位上的熟食四根火腿肠和两块猪头肉扔到地上。公安机关认定陈志美故意违法行为成立,决定对陈志美不予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李秀梅、被告陈志美、路家埂,对四根火腿肠的销售价格陈述一致,每根5元;对于两块猪头肉,原告李秀梅陈述价值100多元,被告陈志美述称价值60多元。原告要求赔偿经营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损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两家同在蚌埠市张公山美食城经营卤菜,本应相互照应,互利双赢,如发生误会、矛盾,应冷静处理,妥善解决。在2016年9月14日16时左右发生纠纷后的同月15日17时许,在蚌埠市张公山美食城,被告陈志美将李秀梅摊位上的熟食四根火腿肠和两块猪头肉扔到地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双方对4根火腿肠的价值一致,每根5元,4根计2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块猪头肉,原告李秀梅陈述价值100多元,被告陈志美述称价值60多元,本院酌定90元。被告陈志美应赔偿原告李秀梅的熟食四根火腿肠和两块猪头肉的损失,共计1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均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美赔偿原告李秀梅的熟食四根火腿肠和两块猪头肉的损失共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少勇、张越、张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志美负担5元,原告李秀梅、张少勇、张越、张欣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彦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