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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常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1,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29��尉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旭,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常某1及辩护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1无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S219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大桥乡瓜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李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豫K×××××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1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常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常某1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2017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常某1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常某2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鄢陵县公安局陶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询问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常某1无前科,案发后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常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常某1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及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霞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