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炬、吴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炬,吴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炬,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严水星,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林,男,汉族,1952年2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马静涛、张永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严水星,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马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5日,原告吴瑞林一审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因本次借款产生的争议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内。原告认为,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但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却拒不还款,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炬一审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2013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原告支付的50万元是原告代侨兴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而原告是侨兴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仅仅是为了侨兴集团走账方便,故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而相识。2013年8月2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了人民币500000元,而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已全部汇入被告的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的银行账号里。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瑞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杜炬负担。杜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由侨兴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上诉人三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被上诉人对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进行投资,被上诉人作为侨兴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侨兴集团履行协议义务,并不是借款给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多组证据视而不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对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借条清晰表明双方是借贷关系,上诉人所说的投资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无法否认我方提供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50万元《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与侨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科凌电动车产业化项目股权重组并购上市框架协议》、《科凌电动车产业化项目整体并购协议》、《科凌电动车产业化项目实施补充协议》,上诉人与侨兴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侨兴集团有限公司增资东营市科岭动力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投资款的使用明细及增资程序》、《东营科岭公司与侨兴集团公司会谈纪要》仅是项目并购及增资扩股的约定,不足于证明涉案借款就是上述项目的投资款,上诉人以此为由说明涉案借款就是上述项目的投资款,出具《借条》仅是为了侨兴集团走账方便,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显属事实依据不充分,且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确认,故上诉人应负举证不能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杜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锦荣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献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