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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磊与被告邵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邵粉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3204号原告张磊,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盛隆,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粉云,女,1966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张磊与被告邵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朱盛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被告邵粉云欠其货款5万元未付,现要求偿还。被告邵粉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6日,邵粉云分别出具收条1张,共计收到钢床325张,单价385元/张,货款总计125125元。2014年4月29日,邵粉云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张磊钢床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至2014年4月30日还款2万元,到2014年5月30日之前还捌万元”。但被告邵粉云只偿还欠款5万元,余款5万元一直未付。原告张磊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邵粉云偿还欠款5万元。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张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邵粉云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遂公告送达,但被告邵粉云未应诉。上述事实,有收条、欠条、本院公告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粉云欠原告张磊货款5万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收条和欠条为据,理应偿还。被告邵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邵粉云偿还原告张磊货款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邵粉云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郁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