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4执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成荣、严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成荣,严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24执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成荣,男,194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严健,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申请执行人郭成荣与被执行人严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324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严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成荣各项损失2602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严健承担。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严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将被执行人严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在银行、房产、公安及被执行人居所地基层组织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被执行人严健主动履行了12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对余款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由严健分期给付郭成荣赔偿款。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皖1324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分期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且未履行完毕,依法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执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庆要审 判 员  陈幼书代理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