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吉国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吉国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1302号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颐和家园御景苑2号第1层105室。主要负责人:李步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云,该公司员工。被告:吉国霞,女,成年,住镇江市。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诉被告吉国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