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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冉小伟与陈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小伟,陈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428号原告:冉小伟,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君,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冉小伟与被告陈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冉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国君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陈国君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17日前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陈国君一直未归还我的借款及利息。陈国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冉小伟向本院提供了陈国君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转款明细,证明2015年3月17日,陈国君给冉小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冉小伟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用于利川土石方工程资金周转,资金按银行借款利息的4倍计息,还款时间2015、4、17,借款人:陈国君,2015、3、17”。同日,冉小伟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陈国君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冉小伟催收,陈国君一直未归还冉小伟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冉小伟与陈国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陈国君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冉小伟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冉小伟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冉小伟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国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冉小伟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陈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小清审 判 员  詹前平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华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