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代理检察员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张某1之女张某2与被害人成某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发展为同居关系,并非婚生育一女。2016年9月,成某携张某2返本区索罗乡胡洼村地洼社张某2家中补办居民身份证,张某1要求成某尽快带家人来其家中商量成某与张某2结婚事宜,但成某未予理会,独自返家。2017年1月23日,成某得知张某2结婚的消息后至张某1家,当日因后者家正在宴客,张某1遂安排他人将成某劝至街道旅馆安顿休息,次日15时许,成某再次来到张某1家,被张某2之兄张某3阻挡,被告人张某1外出归来见成某再次上门找事,心生恨意,遂操起农用三轮车上的摇把殴打成某,又用水管抽打成某背部等处,后成某离开现场并报警。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左尺骨远端骨折。清水县人民医院诊断:左尺骨骨折。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1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花所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接受讯问。审理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计32000元,调解达成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摇把、水管各1根,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花所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清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3、司某、李某、张某2的证言,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花所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除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3参与殴打其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外,对其余陈述及证据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1提交的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数字化X光检查报告单、病人预交款收据、门诊挂号、诊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之女张某2与被害人成某同居期间长期未归家,被害人得知张某2结婚便前往其家引起被告人张某1不满,故意持械伤害被害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时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在侦、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本案的量刑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根据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随案移交的摇把、水管各1根,系被告人张某1殴打被害人成某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随案移交的摇把、水管各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忠审 判 员 宋 瑞人民陪审员 贾雪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受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