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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徐梦与孙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梦,孙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2811号原告:徐梦,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梅,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912301997028368656(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主要负责人:李臻,经理。原告徐梦与被告孙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梅,被告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伟赔偿徐梦修车损失费9603元,租车费2000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22时许,孙伟驾驶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峰尚福城小区院内停车开启车门时,与徐梦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徐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顾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梦无责。孙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梦自行支付修车费9603元,由于徐梦车辆受损修车时,租车上班费用为2000元。孙伟辩称,车在小区停着,孙伟没有责任,孙伟报了3次警,孙伟同意修车,徐梦不同意,4S店报价太高。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1月1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第2301010201606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11月10日22时00分,孙伟驾驶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峰尚福城小区院内停车开启车门时,与徐梦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梦无责;2.2016年12月1日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哈尔滨市交警大队顾乡大队的提出出具哈价协助事【2016】第1168号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大众甲壳虫左侧受损9603元;3.孙伟自认其驾驶的的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其2000元。本院认为:孙伟违章驾车致徐梦车辆受损,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平安保险公司将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徐梦的修车费2000元已实际支付给孙伟,孙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梦主张的修车费用9603元是修理受损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此费用由孙伟赔付给徐梦,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徐梦主张的租车费2000元,徐梦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即上班代步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孙伟的抗辩理由,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梦修车费9603元;二、驳回原告徐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徐梦负担40元、孙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广泉人民陪审员  程乐乐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