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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俞路芳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路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5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路芳,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淋,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平,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沃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南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郑惠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培旭,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淑,女,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俞路芳因与福建沃野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沃野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路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在俞路芳与沃野公司均同意进行噪声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未依法对本案讼争设备产生的噪声进行司法鉴定,导致应查明的事实不清,最终认定俞路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讼争房屋相邻的讼争设备房噪声超标,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俞路芳提交了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于2011年11月l6日作出编号(2011)闽测WY一088号《检测报告》,证明讼争设备噪声超标,而沃野公司则提交了中国中科室内环境检测中心福州分中心于2011年7月31日作出ZHK环检字(2011)第11007031—02号《检测报告》,证明讼争设备噪声符合相应标准。由于俞路芳与沃野公司所提交的上述两份检测报告所采用的检测方法、适用的国家标准等均不相同,导致两份检测报告的检测数值出现极大的出入,均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所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讼争设备噪音是否超过国家标准,而俞路芳与沃野公司在一审时也均同意对本案再次进行噪声司法鉴定并各半预缴鉴定费,但是在俞路芳缴付其所应预缴的鉴定费之后,沃野公司却拒绝缴纳另一半鉴定费,导致司法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之后,在本案缺乏相应司法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继续审理本案,且不予支持俞路芳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俞路芳认为,噪声检测系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科学技术手段,俞路芳与沃野公司均无法自行对讼争设备噪声进行检测以及举证,讼争设备产生的噪声是否超标有赖于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由于俞路芳与沃野公司所提交的两份噪声检测报告存在较大出入,均无法作为案件定案依据,因此,应当由法院另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应在司法鉴定之后根据鉴定结果在查明事实之后作出判决,而本案原审法院在俞路芳与沃野公司均同意进行噪声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未依法对讼争设备产生的噪声进行司法鉴定,导致应查明的事实不清,所作出的认定及判决显然也是错误的。退一步来说,即使司法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过错也在于沃野公司一方,应由沃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认定俞路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讼争房屋相邻的讼争设备房噪声超标,进而作出驳回俞路芳诉讼请求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过质证。一审法院在沃野公司未提交规划图、小区平面图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沃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并且在上述证据未经俞路芳质证的情况下,作出讼争设备已经过规划审批的认定,是错误的。在本案原审庭审中,俞路芳对于讼争设备安装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均提出异议,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3.8.11条关于“民用建筑物内设置的生活给水泵房不应毗邻居住用房或在其上层或下层,水泵机组宜设在水池的侧面、下方,单台泵可设于水池内或管道内”的规定,沃野公司将讼争水泵房安装在俞路芳所有的房屋隔壁,并且将水泵房与房屋设计共用同一面承重墙,显然不符合设计规范。在一审判决之后,俞路芳还到福州市城乡规划局调取了讼争小区总平面图以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总平面图上并没有标注水泵房和电信通讯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上也没有水泵房和电信通讯房的建设许可,证明讼争设备未经规划许可,系沃野公司擅白搭建的违法构筑物。但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俞路芳均没有收到讼争设备所在小区的规划图、小区平面图等证明讼争设备安装通过规划审批,从沃野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清单来看,也没有显示相对应的证据,而沃野公司在二审时也没有补充提交上述证据,只能说明沃野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上述证据。后经俞路芳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发现,沃野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自行修改添加了上述证据,从而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退一步来说,即使沃野公司在一审时有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但由于沃野公司以及一审法院未向俞路芳出示过上述证据,导致俞路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那么,一审法院在上述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上述证据,并作出讼争设备已经过规划审批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讼争设备所产生的噪音不能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l2348—2008),是错误的。2008年10月18日,环境保护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时颁布实施了三个国标,即《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下称“GB3096”)、《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l2348—2008(下称“GBl2348”)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下称“GB22337”),其中GB3096是对声环境“质量检测”的标准,而GBl2348和GB22337是对声环境“噪声排放检测”的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是国家为保护人群健康和生存环境,对污染物(或有害因素)容许含量(或要求)所作的规定;环境排放标准则是国家对污染源排入环境的污染物的浓度或总量所作的限量规定。也就是说,讼争设备既要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也要符合声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因目前我国对于噪音排放的检测标准仅有GBl2348和GB22337两个国标文件,而该两个文件中的测试方法和测试标准都是一致的,因此,居民用房噪声排放测试无论采用GBl2348或是GB22337都是可以的。此外,由于讼争设备与俞路芳所有的房屋系共用同一面承重墙,故讼争设备产生的噪音主要是通过墙体进行传播,即“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音”。该“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音”是指固定设备产生的振动通过结构墙体、楼板等固体传播到房间的墙面、楼板,再由墙面楼板辐射到室内的噪声。水泵噪声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传播到室内:一是水泵噪声通过空气传到其他房间;二是水泵引起结构振动,结构振动通过固体(如砖墙,水泥板)传到其他房间。在建筑中结构传播可以传得很远,而且都是以低频噪声为主。根据环境保护部于2015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第l条“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标准适用GBl2348和GB22337规定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噪声引起的室内噪声的监测。其他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噪音的测量可参照本方法执行”,说明居民用房内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噪音测试和标准是允许并且只能适用GBl2348或者是GB22337。所以,讼争设备通过墙体传播的噪音应当适用GBl2348或者是GB22337。原审法院认定讼争设备所产生的噪音不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沃野公司以拒交鉴定费的方式拒绝对讼争设备是否造成噪音污染进行鉴定,应由沃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俞路芳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并作出判决,显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如前所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由于俞路芳与沃野公司对双方提交的检测报告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决定委托鉴定机构对讼争设备产生的噪音污染进行重新鉴定,费用由俞路芳与沃野公司各承担一半。之后,俞路芳当即将一半的鉴定费用支付至鉴定机构,但是,沃野公司却拒不支付另一半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讼争设备产生的噪音进行鉴定。俞路芳认为,造成无法鉴定的责任在于沃野公司,而该鉴定报告对本案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法院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由沃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或是在法院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查明事实之后作出判决,而不是直接认定俞路芳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进而作出驳回俞路芳诉讼请求的判决。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所作出的判决显然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沃野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双方在原审诉讼前已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对讼争房屋进行噪音检测,两份《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基本吻合,沃野公司在一审时也明确表示接受俞路芳所委托鉴定机构的检测数据,故双方对讼争房屋的噪音检测数据问题已不存在争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不进行噪声司法鉴定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并无不当;此外,主张讼争房屋噪音超标的是俞路芳,申请进行噪声司法鉴定的也是俞路芳,其举证责任理应由俞路芳承担,原审判决在俞路芳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根据;俞路芳以原审未进行噪声司法鉴定作为其申请再审理由,不应得到支持。2、沃野公司在本案原审时已提交《家天下E(二期)地下室平面图》等规划图纸,足以证明本案水泵房设置完全符合规划要求的事实,俞路芳先后委托的两批诉讼代理人在原审一审及二审庭审时均已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且均未能作出有效的反驳,俞路芳称原审一审及二审时“沃野公司未提交规划图、小区平面图等证据”完全不符合事实。此外,即使俞路芳对讼争房屋与水泵等相邻是否违反规划有异议,也应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范畴,原审二审判决认定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相邻关系纠纷的审理范围”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俞路芳以水泵房等违反规划作为申请再审理由,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讼争房屋所在项目审批时,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明确要求该项目区域环境噪声应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2类标准;本案双方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噪音检测数据,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声环境质量至今仍完全符合上述标准规定的昼间不超过60dB、夜间不超过50dB的标准。原审判决采信该标准并认定讼争房屋不存在噪音超标问题,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俞路芳以本案应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标准作为其申请再审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俞路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判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俞路芳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讼争房屋的夜间噪声进行检测,在沃野公司对俞路芳委托检测所得出的测量值并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本案不进行噪声司法鉴定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并无不当。而对检测适用的环境保护标准问题,双方虽存在异议,但沃野公司对水泵房进行降噪改造后,委托中国中科室内环境检测中心福州分中心进行噪音检测,采样依据为GB3096-2008,标准值参照GB3096-20082a类标准,在水泵房的外界住宅区4个监测点昼夜的监测结果均在标准值内。也就是说,区域环境噪声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a类标准。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一、二审审判人员均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其中一审法院于白天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确认讼争房屋的地下室现场无噪音、二楼及一楼现场无明显噪音。故原审不采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亦无不当。其次,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过质证的情形。一审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内容表明,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榕环保综(2008)396号《关于家*天下A(二期)B(一期)E(二期)地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家天下E(二期)地下室平面图》等规划图纸均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可以证明本案水泵房设置符合相关规划要求,俞路芳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亦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因此,俞路芳关于“由于沃野公司以及一审法院未向俞路芳出示过上述证据,导致俞路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原审判决不存在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案件事实表明,讼争设备房所在项目审批时,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明确要求水泵等产生噪声的设备应采取综合降噪措施,确保区域环境噪声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a类标准。因《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适用于“工业企业噪声排放的管理、评价及控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适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及控制”,2011年4月7日环境保护部环函[2011]88号《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明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均不适用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故原审对俞路芳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而证据采信过程中,原审是以沃野公司对水泵房进行降噪改造后,委托中国中科室内环境检测中心福州分中心进行噪音检测,采样依据为GB3096-2008,标准值参照GB3096-20082a类标准,在水泵房的外界住宅区4个监测点昼夜的监测结果均在标准值内为依据而作出的认定,并不是以俞路芳举证不能为由而认定。因此,本案原审不存在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当然,俞路芳在居住使用现有房屋过程中若发现新的不利于居住的情况,仍可另行主张。综上,俞路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路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秀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