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光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1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光军,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200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光军于2017年2月27日13时许在本市五华区正义路伯爵珠宝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扒窃了被害人杨某1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后携赃逃离,销赃挥霍。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徐光军再次到南屏步行街时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护国派出所巡防队员抓获。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光军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徐光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徐光军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对涉案手机的鉴定价格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徐光军对鉴定价格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光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光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责令被告人徐光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长青人民币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盛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