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3329吴东祥与顾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祥,顾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329号原告:吴东祥,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顾杰,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吴东祥与被告顾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昆山市××灯镇××楼××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7平方米。另约定于2016年10月15日前安排签约,然而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进行签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接电话,并消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书、签约确保书、承诺书、收据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由本院依法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经中介庄浩居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昆山市××灯镇××楼××室(房屋面积为10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963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甲乙双方赴昆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送件)后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90000元;如果乙方未能履行上述条款,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定金的总额,可用定金抵扣);如果甲方未能履行上述条款,则应返还定金同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定金的总额)。在该协议甲方处盖有上海帝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并有被告顾杰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支付被告100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签约确保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安排签约,如不于2016年10月15日前签约,定金双倍赔偿,并赔付其购房损失费500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帝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依约支付上海帝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00元定金,但该公司逾期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书写的由其个人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5000元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上海帝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故原告有权依据该承诺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东祥2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6元,由被告顾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汪 华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