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连兴、胡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连兴,胡伟军,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连兴,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胡伟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办事处新华居委会***号。法定代表人:苏舟。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永红,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号102之一,第*层***室****室,***房。主要负责人:官照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连兴因与被上诉人胡伟军、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连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能、被上诉人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永红、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连兴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判决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在居住期间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依据;关于误工费,本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无法继续工作,根据事故发生前上诉人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一审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不予确认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上诉人误工损失适用农村户口无法律依据,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黄连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5884.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1925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40120.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12时29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324线(广汕路)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324线872KM+700M处(博罗罗阳镇义和水记饭店路段)时,与被告一驾驶的湘E×××××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LYB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连兴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左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44天,医疗费共40120.3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留人1位;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二于2016年5月16日向博罗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2016年5月17日向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20000元押金,该押金其中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6800元,被告二以上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8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X(10)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黄连兴属农村户籍。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当事人为博罗柏友五金灯饰加工厂(甲方)和原告(乙方),合同内容为博罗柏友五金灯饰加工厂聘用原告担任工厂保安,月薪3500元,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该合同所署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博罗柏友五金灯饰加工厂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根据原告提供的博罗柏友五金灯饰加工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厂的注册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被告一系被告二聘请的司机,被告一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湘E×××××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2作出(2016)粤1322财保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二名下的湘E×××××号重型罐式货车(查封价值以80000元为限),同时查封了黄连好提供担保的、属其名下的粤L×××××号小汽车。以上车辆查封期限均为二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湘E×××××号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被告二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应根据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0120.3元,有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证明和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共住院44天,按100元/天计算共4400元,故原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3、营养费,根据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的经济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200元(50元/天×44日)。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签署日期为2015年3月1日,但博罗柏友五金灯饰加工厂于2015年8月21日才注册成立,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0月30日)共16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149.44元(13360.4元/年÷365天×168天)。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275.45元(13360.4元/年÷12月×236月×0.1)。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考虑到原告确实因治疗发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8、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4天,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本地护理人员平均收入100元/天计算应为4400元(44天×100元/天)。9、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该项费用是原告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1345.1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720.3元,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6720.3元,由被告二负责赔偿30%计11016.09元,原告自负70%及计25704.21元。被告二已支付17800元,多付部分6783.91元,原告应从本案的得款中返还给被告二,或由被告二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4624.89元,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三未主动理赔引发本案诉讼,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4624.89元给原告黄连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原告申请缓交)、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二承担600元,被告三承担829元。本院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以张孝友为经营者的博罗柏友五金灯饰加工厂于2012年4月13日已经登记注册,上诉人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过了举证期限。个体户的经营者是不同的个体,一审的工作证明并不是以张孝友来提供的。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签订合同是2015年3月1日,根据机读资料,仍然无法证明原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异议。2017年6月27日,本院到博罗柏友五金灯饰加工厂找经营者黄振鸿了解情况,黄振鸿陈述其于2014年与博罗柏友五金灯饰加工厂的原经营者张孝友合伙经营博罗柏友五金灯饰加工厂,黄振鸿负责生产,张孝友因病去世后,黄振鸿注销了以张孝友为经营者的博罗柏友五金灯饰加工厂(经营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8月20日),并于2015年8月21日重新领取营业执照,名称仍为博罗柏友五金灯饰加工厂,经营者为黄振鸿。黄振鸿确认是他于2015年3月1日与上诉人黄连兴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日的《工作证明》是黄振鸿出具的,证实黄连兴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一直在该厂上班,从事保安和杂物活工作。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张孝友为经营者的博罗柏友五金灯饰加工厂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由于张孝友因病去世,该厂于2015年8月20日注销,2015年8月21日,黄振鸿重新注册了经营者为黄振鸿的博罗柏友五金灯饰加工厂,上诉人黄连兴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一直在该厂上班,从事保安和杂物活工作,吃住都在该厂。本院确认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和二审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工作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可以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355.83元(34757.2÷12月×236月×0.1),误工费应为19600元(3500÷30×168天)。上诉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为100155.83元,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黄连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的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00155.83元给上诉人黄连兴。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黄连兴多预交的2368元由本院直接退还给上诉人黄连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审 判 员 卫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黄湘燕书 记 员 彭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