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02民初1616号原告: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一路193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单位负责人。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原告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伊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