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邹利云、宋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利云,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利云,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现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崔松林,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梅,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任涛,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邹利云因与被上诉人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利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松林、被上诉人宋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宋梅女儿王艳借原告邹利云7000**元,被告宋梅自愿为女儿偿还债务,并于2012年10月23日订立还款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宋梅,乙方:邹利云,一、甲方自愿替女儿偿还债务,首先由甲方女儿王艳与乙方在开封的合作工程郑开橄榄城一期项目的分红作为首批的还款,剩余部分乙方愿将自已在五一村甄庄村民组买甄维合的宅基建的一宅一院三间三层的房屋抵押给乙方……”。2012年12月21日卖房还款600000元,下欠100000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邹利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原告邹利云与被告宋梅订立的还款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诉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邹利云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邹利云没有提供相关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还款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邹利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计1150元,由原告邹利云承担。上诉人邹利云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10万元欠款,经上诉人催告后,可认为该债权已经届期,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宋梅欠上诉人邹利云10万元款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宋梅女儿王艳借邹利云7000**元,经邹利云向王艳催要后,宋梅自愿为女儿王艳偿还债务,并于2012年12月21日,宋梅将卖房款600000元还给邹利云,下欠100000元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宋梅仍应承担偿还下欠100000元借款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邹利云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订立还款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误,该还款协议的内容虽然约定了用工程分红予以还款,但宋梅无证据证实其在郑开橄榄城一期项目中享有权利,故还款协议中的该条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邹利云与被上诉人宋梅在还款协议中约定700000元借款,在还款时不存在利息,故上诉人邹利云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二、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邹利云借款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宋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