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训,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训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王训在镇海区庄市街道智博网吧内趁被害人翟某趴在桌上睡觉之机,窃得被害人翟某放在手边的金色小米5手机1部。经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实物价值人民币1?308元。案发后,该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训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训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