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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富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治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治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845号原告:重庆富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乐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33717XK。法定代表人:胡可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轲,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典,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治龙,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富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诉被告陈治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富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典,被告陈治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因严重失职、徇私舞弊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自2015年8月起接受原告雇佣,参与原告新厂房的修建,职务为现场管理人员。2015年底,原告接到建设方投诉,说被告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凭借原告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建设方吃拿卡要,严重影响了建设方正常施工,可能造成超期施工、窝工等损失。原告便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新厂房建设完工后进行结算,发现因被告的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失达5万元。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陈治龙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并未造成原告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地点为江津区,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2016)渝0104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重庆富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治龙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富瑞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4月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富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25日,被告陈治龙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渝0104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6)渝0104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投诉信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失,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富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重庆富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