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谢福春与刘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春,刘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893号原告:谢福春,男,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双,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玉辉,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中山市,原告谢福春诉被告刘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谢福春明确利息为逾期利息,主张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谢福春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收据;3.银行流水单。因被告刘玉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刘玉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谢福春称其与刘玉辉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0日,刘玉辉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向谢福春借款,借款人刘玉辉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其向谢福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息为3%,于2016年3月10日归还本息。签订借条当日,谢福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玉辉支付借款50000元。刘玉辉收取借款后于当日向谢福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谢福春称刘玉辉已归还2016年3月10日前的利息,故其主张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因刘玉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谢福春催款未果,遂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谢福春主张刘玉辉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借条、收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刘玉辉向谢福春借款,现刘玉辉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谢福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计算,谢福春自认刘玉辉已支付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谢福春自愿调整为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谢福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福春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玉辉负担(该款被告刘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谢福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威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