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廖应、黄勇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应,黄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624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应,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6年4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勇,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6年4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应、黄勇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川0104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应、黄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日左右,与被害人江某1有债务纠纷的几名债权人在福建省福清市找到被害人江某1的父母。被害人江某1闻讯后赶至福清市。为解决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4月4日早上,被害人江某1及其父母、几名债权人一同乘坐火车回成都市。当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江某1一行人抵达成都火车东站。赶至火车东站的被告人廖应、黄勇以追讨债务为由,将被害人江某1强行带至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368号海伦商务酒店406房间内,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一同回成都的几名债权人一路跟随被害人父母回到其父母位于温江区的家中。同年4月6日上午9时,被害人江某1从上述房间坠楼身亡。当日二被告人主动报警后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江某1系高坠至多脏器损伤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廖应、黄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虽主动报警,但归案后未如实进行供述。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廖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黄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应、黄勇不服,提出上诉。廖应的上诉理由是其并非是拘禁被害人而是保护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黄勇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帮助被害人办理网络贷款,没有拘禁被害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应、黄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廖应、黄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的作用、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廖应、黄勇所提其并非是拘禁被害人而是保护被害人,帮助被害人办理网络贷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江某2证言证实在成都东站时,二上诉人强行将被害人江某1带走,若出于保护被害人江某1的目的,二上诉人应在江某1摆脱债务人纠缠后及时恢复其人身自由或向公安司法机关寻求保护,但二上诉人并未采取上述行为,而是在长达几十小时的时间里与被害人共处于酒店房间内,足以证实廖应、黄勇的行为目的系采取拘禁手段向被害人江某1追讨债务,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常理相悖、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戈金梁审判员 聂婷婷审判员 曹余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 彦